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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孙德霞、孙德光等与何龙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霞,孙德光,孙德辉,孙德英,孙德兰,何龙恩,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660号原告:孙德霞,女,1946年6月19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孙德光,男,1949年4月4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孙德辉,男,1952年10月18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孙德英,女,1957年3月26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孙德兰,女,1960年3月2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以上五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席天云,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龙恩,男,1985年11月9日生,灵璧县人,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双路西侧。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德全大厦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8650244X9(1-1)。负责人:窦长征,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梦野,男,1992年10月15日生,汉族,淮北市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孙德霞、孙德光、孙德辉、孙德英、孙德兰诉被告何龙恩、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辉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席天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梦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龙恩、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龙恩、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5901.6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4时20分,何龙恩驾驶号牌为皖L×××××重型仓棚式货车沿S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S309线0KM+600M处撞到横过公路的行人孙德平,造成车辆损坏,孙德平受伤后经明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何龙恩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孙德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何龙恩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死者临近时突然加速,导致涉案车辆来不及减速,认为涉案车辆应当承担次责以下责任。请法院核实原告真实身份及精神抚慰金是否已得到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何龙恩、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4时20分,何龙恩驾驶号牌为皖L×××××重型仓棚式货车沿S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S309线0KM+600M处,撞到横过公路的行人孙德平,造成车辆损坏,孙德平受伤后经明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5日,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滁公交认字【2016】第00331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何龙恩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孙德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何龙恩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德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龙恩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内。原告孙德霞、孙德光、孙德辉、孙德英、孙德兰系孙德平的继承人,孙德平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何龙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德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有上述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何龙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机动车与行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何龙恩承担80%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何龙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为办理丧葬事宜必须支出的费用,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其他处理丧葬事宜,本院酌定3000元。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本院核实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24808元(29156元/年×18年)。2、丧葬费27569元。3、精神抚慰金64000元。依据孙德平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4、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19377元(死亡赔偿金524808元+丧葬费27569元+精神抚慰金64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3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为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损失计407501.6元[(619377元—110000元)×8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1750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407501.6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侵权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德霞、孙德光、孙德辉、孙德英、孙德兰各项损失517501.6元;二、驳回原告孙德霞、孙德光、孙德辉、孙德英、孙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开户银行:明光市农业银行,账号12×××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9元,减半收取4579.5元,由原告孙德霞、孙德光、孙德辉、孙德英、孙德兰承担79.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