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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危双凤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双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19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危双凤,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2016年12月2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2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文艳,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危双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真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危双凤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危双凤在租住的本市天心区解放四村16栋6单元1楼屋内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冯某、冯某某(均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危双凤在本市天心区解放四村16栋6单元1楼出租屋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65克甲基苯丙胺和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2、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危双凤在其出租屋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2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3、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危双凤在本市天心区白沙井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2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4、2016年12月25日左右,被告人危双凤在本市天心区解放四村16栋6単元1楼出租屋内以人民市200元的价格将0.65克甲基苯丙胺和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2016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危双凤在本市天心区解放四村16栋6单元1楼出租屋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房内起获红色颗粒6包、白色晶体28包、吸毒工具者若干。经鉴定,从被告人危双凤住所查获的红色颗粒净重1.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净重33.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危双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认为,被告人危双凤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危双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该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危双凤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危双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供认属实;对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危双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危双凤自身系吸毒者,其行为应该区别于一般的贩毒行为,属于以贩养吸,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毒品已被查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双凤犯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危双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搜査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资料等;证人冯某某、冯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危双凤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危双凤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多次非法贩卖,数量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危双凤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危双凤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危双凤系以贩养吸,且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人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危双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27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 益人民陪审员  唐红伍人民陪审员  邹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氯胺酮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氯胺酮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氯胺酮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