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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民初4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与杨大立、赵作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杨大立,赵作荣,杨传清,马运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4023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中路136号。负责人:魏永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艳,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杨大立,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赵作荣,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杨传清,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被告:马运昌,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杨大立、赵作荣、杨传清、马运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立、赵作荣、杨传清、马运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大立、赵作荣(××)偿还借款本金499968.96元及所欠贷款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杨传清、马运昌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大立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9日,并由杨传清、马运昌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大立、赵作荣、杨传清、马运昌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等111家分支机构开业,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杨大立与原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渴口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杨大立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非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等。赵作荣与杨大立系夫妻关系。赵作荣为信用社出具《××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与杨大立是夫妻关系,系××,经我们××协商同意,向贵社(行)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愿接受贵社(行)的信贷管理规定,按申请用途使用信贷资金,及时督促借款人或主动按期偿付贷款本息。若出现违约行为,本人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在贵社(行)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在所欠债务未清偿期间,若出现财产分割或其他影响清偿债务效力的,我将及时通知贵社(行),并自愿接受相应信贷或法律制裁。2013年11月30日,债权人信用社与保证人杨传清、马运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杨大立(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2013年11月30日,信用社将人民币50万元支付给被告杨大立,杨大立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1‰,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9日。后原、被告因借款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截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9968.96元,尚欠利息164297.07。本院认为,信用社与杨大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杨传清、马运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信用社已经履行完毕放贷义务,借款人杨大立就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杨大立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原因,信用社终止,本案债权由农商银行承继,农商银行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大立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作荣为信用社出具《××同意借款承诺书》,其作为××,承诺对本案债务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应当对被告杨大立的还款责任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传清、马运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提起诉讼发生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杨传清、马运昌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杨传清、马运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大立、赵作荣追偿。被告杨大立、赵作荣、杨传清、马运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大立给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借款本金499968.96元、借款利息164297.07元(截至2015年10月30日)及剩余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赵作荣以其与被告杨大立的家庭共有财产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传清、马运昌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传清、马运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大立、赵作荣追偿;驳回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杨大立、赵作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任泽昌人民陪审员  岳崇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