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执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宁县民生投资有限公司与李玉、李奇、李会华、中卫市天景山玉奇灰石废料加工厂、宁夏中卫市华伟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执33号申请执行人中宁县民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东街。法定代表人亢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王学忠,男,生于1965年10月24日,汉族,中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家属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玉,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20日,初中文化,宁夏中卫市华伟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李奇,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11日,私营业主,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李会华,男,汉族,生于1949年4月27日,私营业主,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中卫市天景山玉奇灰石废料加工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法定代表人:李娟,系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宁夏中卫市华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玉,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宁县民生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玉、李奇、李会华、中卫市天景山玉奇灰石废料加工厂、宁夏中卫市华伟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终38号民事判决、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5民初83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李玉、李奇、李会华向申请执行人中宁县民生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46万元,利息655200元,合计6115200元,2016年8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53356元、保全费5000元;被执行人中卫市天景山玉奇灰石废料加工厂、宁夏中卫市华伟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李玉、李奇、李会华、中卫市天景山玉奇灰石废料加工厂、宁夏中卫市华伟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中宁县民生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承担本案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玉、李奇、李会华、中卫市天景山玉奇灰石废料加工厂、宁夏中卫市华伟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173556元及相应利息的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玉、李奇、李会华、中卫市天景山玉奇灰石废料加工厂、宁夏中卫市华伟化工有限公司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玉、李奇、李会华、中卫市天景山玉奇灰石废料加工厂、宁夏中卫市华伟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艳霞审判员 张广平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俊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