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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赛卜日妮萨与库尔勒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因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赛卜日妮萨,库尔勒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赛卜日妮萨(曾用名赛为尔尼萨汗),女,1960年3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库尔勒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买合木提·买买提、再乃甫古丽·加拉力,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21号品园酒店四楼。法定代表人:高清江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赛卜日妮萨与被上诉人库尔勒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4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赛卜日妮萨,委托诉讼代理人买合木提·买买提、再乃甫古丽·加拉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赛卜日妮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与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从1994年7月起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清洁工作,虽然上诉人在原审证实了2011年之前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但是原审还是认定为2011年起工作的事实,这完全不符合事实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有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库尔勒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赛卜日妮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2、补缴原告1994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日原告赛卜日妮萨与被告库尔勒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清洁工工作。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续签合同,2016年3月1日合同期满后,因原告年龄已满法定的退休年龄,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赛卜日妮萨于2016年8月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补缴原告的社会保险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16)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赛卜日妮萨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证实、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费明细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第一点,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2011年3月1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6年2月28日期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补缴原告1994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由被告承担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故本案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赛卜日妮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赛卜日妮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认为从1994年7月起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清洁工作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到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已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劳动者要求缴纳的。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赛卜日妮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赛卜日妮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排 祖 拉审判员 克然木江审判员 阿里甫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阿曼古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