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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行审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58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与武进区嘉泽欧阳花盆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武进区嘉泽欧阳花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12行审58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环府路。法定代表人张卫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顾咏梅,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武进区嘉泽欧阳花盆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花木市场紫荆路*****号。经营者金立凤。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环罚字[2016]149号},本院于同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30日对被执行人武进区嘉泽欧阳花盆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环罚字[2016]149号},认定被执行人在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花木市场海棠路从事的木制花盆项目生产过程中有挥发性有机废气产生,需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就将上述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上述事实由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查阅档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信访转办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木制花盆项目的生产,并处罚款50000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停止木制花盆项目的生产,并缴纳罚款人民币50000元,申请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环罚字[2016]149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环罚字[2016]149号}。二、被执行人武进区嘉泽欧阳花盆厂立即停止木制花盆项目的生产。三、被执行人武进区嘉泽欧阳花盆厂立即缴纳罚款人民币50000元。四、申请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武进区嘉泽欧阳花盆厂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成军审 判 员  吴焕中人民陪审员  赵荣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 峰书 记 员  周 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