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汪建平、赵可国等与刘志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平,赵可国,刘志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02民初1145号原告:汪建平,男,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贵池区。原告:赵可国,男,汉族,1978年9月25日出生,住贵池区。被告:刘志胜,男,汉族,1973年4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汇山区。原告汪建平、赵可国与被告刘志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原告汪建平、赵可国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汪建平、赵可国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元,由原告汪建平、赵可国负担。审判员 汪治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