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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南某某诉某某县公安消防大队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某某县公安消防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825行初2号原告南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县公安消防大队。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单位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系该单位指导员。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某某诉被告某某县公安消防大队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日,原告儿子南某甲被发现掉入某KTV预留电梯井中死亡。原告怀疑该建筑物未取得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有关审批,该营业场所也没有取得消防安全合格证,不符合营业条件。原告认为,导致原告儿子死亡与该建筑物、该营业场所有直接关系,因此原告需要获知该建筑物消防设计审核、验收与该营业场所消防安全合格证的办理情况,以确定责任人。2016年8月29日,原告委托某律师事务所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某某县某某镇明珠路与东环路交汇处西北角某唱吧所建筑物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消防安全合格证办理的相关情况。经查询,被告已于2016年9月1日签收了该申请书,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南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是南某甲的父亲,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EMS邮寄单一份,快递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8月29日通过邮寄的方式给被告邮寄申请书的事实,以及被告于2016年9月1日收到该申请书的事实。被告某某县公安消防大队辩称,第一,南某某诉讼称被告在2016年9月1日签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庭审前,被告在法庭见到了原告证据,该书申请人签字写的是南某某,但申请书并非本人所寄,所寄申请书无随寄他人代理等函件,故申请书只是一般信件,不能代表他人代理或者南某某本人提供邮件方式的申请。其次,被告在单位查,2016年9月1日没有收到过王某邮寄南某某的申请书,故无法处理南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第二,南某某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四条政府机关受理申请信息公开的程序是:第一步是接受书面申请书,对申请人真实性以及身份核实;第二步是审查申请公开事项是否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第三步是根据第二十四条受理信息公开,当场答复(可口头或书面),不能当场回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等。因此,原告就凭一份邮件就确定被告存在违法性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就此,被告不构成南某某要求信息公开不答复的违法行为。第三,南某某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请求中,原告南某某要求被告公开对自己的信息做出答复。也就是说,被告通过法院对诉状的送达才知晓“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答复”。原告直接进入该诉求主张,不符合先行申请政府公开信息的规定,更不能确认被告行政违法,更明确的是被告是公安消防部门,实施的是消防管理,在被告日常消防事务管理中,不能反映南某某的个人信息,该诉求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没有构成过错,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南某某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是被告在接到法院的传票后才知道的,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申请的公开事项被告只能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进行行政审查后才能作出信息公开。对快递单和快递查询单有异议,这两个证据不能准确反映2016年9月1日被告收到了王某所寄的快件,在被告单位内没有收到过由王某邮寄南某某的申请书,原告不能只凭快递查询就确认被告收到该申请书。快递单上有收件人的地方是空白的,无证件号码和年月日。快递单写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的邮件内容是否就是信息公开申请书?这个应当由邮寄部门出具相关证据。经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儿子南某甲被发现掉入某KTV预留电梯井中死亡。原告怀疑该建筑物未取得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有关审批,该营业场所也没有取得消防安全合格证,不符合营业条件。原告为确定直接责任人,故向被告某某县公安消防大队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以邮寄的方式于2016年8月29日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9月1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但并未按照规定做出答复。审理中还查明,2017年3月8日,被告就原告的申请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对该答复书不满意拒签收。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形式提供。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公开某KTV所处建筑物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是否审核合格以及消防验收的情况、某KTV消防安全合格证的办理情况,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依法公开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依法公开,其行为显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理由,于法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某县公安消防大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日内就原告南某某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朋芹人民陪审员  质文明人民陪审员  杨俊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