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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文毅与巴鲁宁、毕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毅,巴鲁宁,毕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民初344号原告:王文毅,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丽,烟台福山清洋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鲁宁,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毕建军,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王文毅诉被告巴鲁宁、毕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丽、被告巴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整,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为114,613.34元,本息合计184,613.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巴鲁宁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曾于2011年还款5,000元、2012年6、7月份还款20,000元、2016年1月还款4,000元,剩余部分被告同意偿还。被告毕建军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4日,二被告因干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了借款,二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文毅现金人民币柒万元(¥70,000.00元)借息为月息2分,借款日期2010年4月4日。”原告依借条约定按年利率24%自2010年4月4日至2017年1月30日计算利息为114,613.34元。被告巴鲁宁对借款事实以及利息计算无异议,其称之前偿还部分款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偿还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毕建军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二被告出借了借条,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巴鲁宁主张偿还过部分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依约定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鲁宁、毕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毅本金70,000元及利息114,613.34元,本息合计184,61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2元,减半收取计1,99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雪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光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