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宋国洪、韦朝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洪,韦朝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国洪,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自治县人,文盲,无业,住长兴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朝贵,曾用名韦朝华,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文盲,无业,住长兴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07年4月因盗窃被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8月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国洪、韦朝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国洪、韦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国洪、韦朝贵结伙入户盗窃作案一起,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宋国洪、韦朝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宋国洪、韦朝贵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宋国洪、韦朝贵均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国洪、韦朝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02时许,被告人宋国洪、韦朝贵结伙窜至长兴县龙山街道涧塘村万担自然村32号被害人郭某1家中,由被告人宋国洪溜门入户实施盗窃,被告人韦朝贵在门外望风,后因被发现而未窃得财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某1、郭某2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清单;被告人宋国洪、韦朝贵的供述与辩解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国洪、韦朝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宋国洪、韦朝贵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国洪、韦朝贵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宋国洪、韦朝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国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朝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菊华审 判 员 徐 冰代理审判员 丁 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