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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4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左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369号原告:左某,男,19xx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临沂兰山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女,196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左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丙强,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4月30日生育男孩“左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夫妻感情开始淡漠,逐渐演变为分居。加之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关系冷淡,期间经双方家人多次规劝均无改观。原告曾于2015年7月7日、2016年7月11日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兰山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5)临兰民初字第4376号、(2016)鲁1302民初9178号民事判决,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依据法律规定,再次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平分债务。因原告属于过错方,财产应该少分或者不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左某与高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30日生育男孩“左某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加之左某常年在外地工作,相互之间缺少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左某曾先后于2015年7月15日、2016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高某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根本改善,左某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位于临沂市天鹏油棉土产有限公司××室的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一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林村社区19号楼××室的房产一处。对前述两处房产的现有价值和分割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临沂市天鹏油棉土产有限公司××室的房产现有价值40万元,该房产归高某所有,高某支付对方房产对价20万元;临沂市罗庄区林村社区19号楼××室的房产现有价值20万元,该房产归左某所有,左某支付对方房产对价10万元。庭审中,高某同意与左某离婚,但称左某有过错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高某为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提交了署名左某的保证书(我的行为)复印件一份。因该保证书系复印件,左某不予质证。此外,高某为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21.5万元,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五份及借条复印件三份。经质证,左某对五份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份借款已偿还完毕,如未偿还,亦应由债权人主张权利。对于三份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借款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并生育一子,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左某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在此期间,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根本改善。现左某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高某离婚,高某亦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左某的本次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高某虽主张左某存在过错,但其提交的署名为左某的保证书系复印件,左某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依法应当平均分割。根据双方达成的一致协议,位于临沂市天鹏油棉土产有限公司××室的房产归高某所有,高某支付对方房产对价20万元。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林村社区19号楼××室的房产归左某所有,左某支付对方房产对价10万元。关于夫妻债务的问题。对于高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21.5万元,其中11.08万元的债权凭证为三份借条复印件,左某对借条复印件及借款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11.08万元的债务不予认定。对剩余的债务,左某虽认可借款属实,但称已偿还完毕。鉴于双方产生争议,本院无法认定,为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左某诉请与高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左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所有财产:1、位于临沂市天鹏油棉土产有限公司××室的房产归高某所有,高某支付对方房产对价20万元。2、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林村社区19号楼××室的房产归左某所有,左某支付对方房产对价10万元。前述双方各负债务相互冲抵后,被告高某应给付原告左某房产对价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双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对方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霄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