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6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傅贤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贤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刑初60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贤涛,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夹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本院决定收监执行;于同年3月6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于同年4月10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院决定监视居住。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贤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容、被告人傅贤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傅贤涛携带套筒、改刀头等盗窃工具到夹江县漹城镇小东街24号的楼梯间内,采取撬锁的方式将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GOGOBIKE攀登者型山地自行车盗走。在其骑车离开的过程中被李某发现,李某尾随其后并请求何某2帮忙,何某2追赶至吉庆街中段将傅贤涛拦下后抓住,李某随后赶来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傅贤涛带回派出所。后将被盗车辆发还李某。经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87元。被告人傅贤涛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傅贤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傅贤涛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自行车发票复印件、前科材料、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证人杨某、何某1、潘某、何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傅贤涛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贤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87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傅贤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贤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傅贤涛用于盗窃作案的套筒、改刀予以没收,销毁,该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夹江县公安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良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文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