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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来到包头市青山区时代财富城地下负二层停车场105号车位,打开被害人张某某车牌号为蒙Bxx**的福特越野车车门,将车内4300元现金和一个飞科牌电动刮胡刀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刮胡刀价值人民币2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将盗窃财物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扣押清单,返还清单;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包青价认字【2017】第5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试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4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全部退还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锦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