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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无锡禹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大丰市嘉华润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禹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大丰市嘉华润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2492号原告:无锡禹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6902809264,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工业园区泾瑞路8-1-2号。法定代表人:冯连阔,无锡禹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生(特别授权),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市嘉华润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863424,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小海镇南团街人民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高树海,大丰市嘉华润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华(特别授权),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禹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兵公司)与被告大丰市嘉华润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嘉华润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安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丁慧负责本案的辅助性工作。原告禹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生、被告嘉华润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原告货款5600元及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冷却塔一台,合同总价为560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完供货义务,被告支付已货款50400元,余款56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被告嘉华润泽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发货到被告处(货到现场),2011年7月5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对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案涉余款应当于2012年6月19日之前给付完毕,而原告于2017年5月2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闭式冷却塔订制合同,合同价款56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现场支付60%,余10%一年内付清。2011年7月5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原告已向被告交付5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嘉华润泽公司合计给付货款504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闭式冷却塔订制合同传真件、发货单原件、现场服务记录单原件(2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认可设备已于2011年7月5日安装调试完毕,5600元货款最迟应于一年内给付。被告未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目前为二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被告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原告未能提出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禹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无锡禹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姜安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丁 慧书 记 员 陈 怡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