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5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黄育明、潘连群诉刘峰、刘露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育明,潘连群,刘锋,刘露露,刘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5民初309号原告黄育明(黄某父亲),广东省佛山市小鹰电器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潘连群(黄某母亲),广东省佛山市南海桂城化妆品店员工。委托代理人程凌,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名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锋,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邵瓒,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刘露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邵瓒,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授权)。被告刘强(刘锋哥哥),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杭州东路19号。负责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叶欢,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育明、潘连群诉被告刘锋、刘露露、刘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洪连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周宜祥、和代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育明、潘连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琳、骆名贵,被告刘锋、刘露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育明、潘连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刘锋、刘露露、刘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连带赔偿原告509331.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刘锋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106国道方向自东向西进入东方大道龙衢湾十字路口,在路口东北侧与陈绪权驾驶沿东方大道由南向北进入路口的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潘连群、黄某某受伤,黄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刘锋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系刘露露,且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黄育明、潘连群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刘锋的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材料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黄石联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图及询问笔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证据材料三:黄某出生医学证明、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复印件一组,拟证明黄某因此次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材料四:原告社保卡、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工作证明、单位营业执照、银行流水、佛山市罗村街道证明、居住证记录、租房协议、计划生育保险证明、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广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就医证明复印件一组,拟证明黄某出生后一直跟随父母在广东省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材料五:殡葬服务合同、服务项目确认单、收据、增值税发票、黄某遗体火化证明书复印件一组,拟证明黄某的丧葬费用。证据材料六: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组,拟证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刘锋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属实。二、被告刘锋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且已申请复核,因原告已向法院起诉,所以交警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三、2016年11月1日被告刘锋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赔偿款。四、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刘锋,因刘露露系黄冈户口,刘露露委托刘锋办事时,刘���私自将刘露露的身份证借用办理了车辆过户,本次事故与刘露露无关。被告刘锋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材料一:拘留通知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不服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证据材料二:机动车登记证书、更换承租人申请、转让协议、融资租赁补充协议、委托书、转款凭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系刘锋。证据材料三:调查笔录三份,证明目的同上。被告刘露露辩称:被告刘露露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刘露露对事故车辆的登记情况并不知情,2016年12月刘锋才告知刘露露,用刘露露的身份证办理了车辆过户,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刘露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露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刘强辩称:被告刘强并非事故车辆的车主或者实际控制人,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刘锋,也没听说该车与刘露露有关。被告刘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锋对原告递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书表述自相矛盾。被告刘锋已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交警部门以原告已起诉为由不予复核,所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效力待定。认为黄联发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276号鉴定意见书使用的测速公式有误,行驶速度标准也有误,鉴定报告程序有问题,鉴定结论没有按照行业标准进行。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手资料作出,鉴于刘锋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该车左右侧反光标识均粘附灰尘泥土且左后侧、右后侧反光标识均有缺损脱落情况)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行至事发路口时,在已观察到右方道路有来车的情况下,未按照规定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刘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黄联发司鉴所(2016)痕鉴字��276号鉴定意见书系湖北省黄石市联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黄石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委托,依据事故调处大队提供的事故发生后第一手资料所做,适用标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亦予采信。原告黄育明、潘连群对被告刘锋递交的三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这三份调查笔录系被告刘锋的代理人所做,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三份调查笔录与原告递交的(2017)鄂0205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中陆承刚于2016年11月9日所做的证言及被告刘锋于2016年10月30日18时16分至19时52分在交警部门所做的第一份笔录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该车的驾驶人及经营者系被告刘锋,登记车主系刘露露,故本院对上述三份笔录亦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14时���,被告刘锋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106国道方向自东向西进入东方大道龙衢湾十字路口,在路口东北侧与陈绪权驾驶沿东方大道由南向北进入十字路口的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潘连群、黄某某、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某被送往黄石市四医院、黄石市中心医院抢救,共花去抢救费用1971.56元,黄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11月21日,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0001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刘锋负主要责任,案外人陈绪权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锋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已将11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款向原告支付,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抢救费用1971.56元��另查明,死者黄某于2016年4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其父母黄育明、潘连群因工作原因,于2010年4月至2016年10月间均居住在广东省佛山市罗村街道芦塘埇头村四街32号。又查明,车牌为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于2012年4月16日,当时的车牌号为鄂F×××××,登记车主为枣阳兴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5月19日,刘露露作为买方将该车办理了转移登记,2016年2月25日其又向黄冈市车管所申请,委托涂莹代其补办该车行驶证,车牌号变更为鄂J×××××。该车驾驶人员及实际营运人系被告刘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但未购买商业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黄某系婴儿需跟随父母一起生活。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前其二人在广东省佛山市工作、生活长达六年之久,且黄某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故应该按照广东省佛山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又因广东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适用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0时至2017年5月29日24时,故原告代理人认为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于2017年5月3日,应参照2017年广东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4757元/年(2016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95140元。2、丧葬费,因黄某的丧葬事宜在湖北省黄石市办理,故其丧葬费应参照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又因本案的法庭辩论终结于2017年5月3日,故本案丧葬费应参照2017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51415元/年÷2=25707.50元���3、殡葬费用,因该费用系在殡仪馆为办理黄某丧葬事宜所支出,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在办理黄某丧葬事宜过程中的确存在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故对上述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5、精神抚慰金,黄某的死亡对黄某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745847.50元。二、本案过错责任如何划分,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锋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陈绪权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鉴于被害人未按照规定要求系安全带,存在不规范的乘车行为,该行为虽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扩大,故被害人不规范的乘车行为可略微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1、被告刘锋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经营者,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刘露露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亦应在其过错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车身附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刘露露应在其过错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刘强即不是车辆驾驶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系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因被告刘锋与被告刘强系亲兄弟,原告仅凭该车车贷用刘强的银行卡偿还这一事实认定刘强系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刘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45847.50-20000-110000)元×40%=246339元,另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61339元,扣减其前期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被告刘锋仍应向原告赔偿211339元;被告刘露露对原���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45847.50-20000-110000)元×25%=153961.90元,另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8961.90元;被告刘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0000元,此款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已向原告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锋赔偿原告黄育明、潘连群各项损失共计261339元,扣减其前期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被告刘锋仍应向原告赔偿211339元。二、被告刘露露赔偿原告黄育明、潘连群各项损失共计158961.9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育明、潘连群110000元,此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已于2017年1月3日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黄育明、潘连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内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7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合计11507元。原告黄育明、潘连群负担1654.20元,被告刘锋、刘露露共同负担9852.80元。(此款原告黄育明、潘连群已预交4993元,被告刘锋、刘露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育明、潘连群返还3338.80元,并向本院补缴诉讼费4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 连人民陪审员 和代娣人民陪审员 周宜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裴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