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马立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立志,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新沂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12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立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16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初,被告人马立志和蒋某(另案处理)预谋来宿迁市实施盗窃。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马立志和蒋某携带开锁工具开车来到宿迁市,经过踩点,当天17时许,二人到宿迁市宿城区金陵名府小区,被告人马立志负责在楼下望风,蒋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11幢3单元305室被害人马某租住的家中,盗窃马某华为荣耀4A手机一部、华为荣耀畅玩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690元。另查明,被告人马立志于2016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立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朱某、张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扣押清单、指认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立志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立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立志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立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立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立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立志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樊 浩人民陪审员 高修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