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9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傅宁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宁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刑初34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宁辉,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泰宁县。1990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5年6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由泰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宁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光泽、代理检察员叶怀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宁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傅宁辉无证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39mg/100ml)驾驶牌号泰宁临时09313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泰宁大饭店门前路段时,摔倒在路边。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他人报案后到现场出警,将傅宁辉强制带至泰宁县医院抽血检验。2017年1月12日,傅宁辉被泰宁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傅宁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驾驶员强制抽血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7]毒检字第6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鉴字[2017]TN056号司法鉴定意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驾驶证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泰法(1990)刑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2015)泰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宁辉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傅宁辉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傅宁辉具有前科且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酌定从重处罚;案发时抗拒检查,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傅宁辉具前科和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指控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宁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应予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才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水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