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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破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湖支行、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湖支行,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81破申22号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湖支行。负责人:林小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木琦(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芬芳(特别授权)。被申请人: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文华。本院在执行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湖支行等人申请的被执行人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伦公司)债务纠纷案件中,发现嘉伦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遂向债务人和债权人征求将该公司移送进行破产清算的意见,债权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湖支行对此无异议,债务人嘉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查明:债务人嘉伦公司系从事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制造、销售的企业,于2003年3月21日在原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位于瑞安市汽摩配产业基地(北区凤都六路68号),注册资本680万元,由法定代表人潘文华出资630万元,占有92.6471%股权,股东潘文新出资50万元,占有7.3529%股权。嘉伦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与银行、贷款公司等存在借款关系而负有债务,自2013年以来,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湖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8位债权人陆续向法院起诉要求申请人履行,现已经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案件有11件,执行标的约54487467.35元,已执行到位的债权2633039.6元。根据本院对嘉伦公司财产进行的调查,该公司名下的财产有在瑞安市国际汽摩配产业基地(银岙村、沙岙村)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及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已投入使用,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车牌号为浙C×××××的豪情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C×××××的捷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C×××××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浙C×××××的金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浙C×××××的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金融机构的少量存款。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嘉伦公司的住所地在本市辖区,依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嘉伦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义务,应当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负有的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能清偿,应当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征得债权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湖支行同意,将该公司移送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湖支行对被申请人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蔡木义审  判  员 孙娟娟代理 审 判员 蔡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钱文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