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第5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云与郭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郭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第5298号原告:李云,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郭广荣,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李云与被告郭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瑜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广荣偿还原告李云借款本金2万元及1万元本金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郭广荣向原告李云借款人民币1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为此,被告郭广荣向原告李云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证明今代到李云壹万元整(¥10000元)月利息2分代款人:郭广荣2014年4月24号”;借款后,被告本息未付。2014年12月29日,被告郭广荣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为此,被告郭广荣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李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郭广荣2014年12月29号”;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法院。被告郭广荣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郭广荣向原告李云借款人民币1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本息未付。2014年12月29日,被告郭广荣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支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广荣下欠原告李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广荣依法负有向原告李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郭广荣偿还原告李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于1万元本金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郭广荣偿还原告李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以及1万元本金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郭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