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3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三维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三维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3635号原告:沈阳三维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凤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生,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代表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原告沈阳三维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1日,原告单位员工刘羡驾驶辽AUC0**号小轿车与宣国辉驾驶辽D770**号大货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五号路口时相撞,发生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沈阳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原告辽AUC0**号奇瑞吉普残值1万元,车损的价格鉴定为38,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保险,包括车损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38,000元。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拆解费3000元。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含不计免赔,限额86,300元,保险期间2011年1月—2012年1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超过诉讼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车损的价格鉴定没有通知我公司工作人员参加鉴定过程,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道路交通证明,此次事故无法认定责任,所以我公司应按一定比例赔偿。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6时30分,案外人宣国辉驾驶辽D770**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发区七号街五号路路口时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刘羡驾驶辽AUC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车上人员伤亡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1年7月13日,由沈阳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鉴定金额为38,000元。发生鉴定费1900元、拆解费3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辽AUC0**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86,3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理赔一事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未予理赔。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车辆因事故受损,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出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故原告车辆所遭损失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警部门无法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本院酌定原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因理赔一事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属诉讼时效中断,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鉴定报告有效性的问题,因该份鉴定报告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不能明确举出该份报告何处有误,故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阳三维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9000元(38,000元×50%);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阳三维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鉴定费950元(1900元×50%);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阳三维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拆解费1500元(3000元×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晓红审 判 员 王桂华代理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文娟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