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田桂久与冯艳孝、张秀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桂久,冯艳孝,张秀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732号原告:田桂久委托代理人:田志新(系原告之子)被告:冯艳孝(曾用名冯笑)被告:张秀凤(被告冯艳孝妻子)原告田桂久诉被告冯艳孝、张秀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龙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桂久委托代理人田志新及被告冯艳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桂久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我欠款50397元,并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冯艳孝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请求缓还。被告张秀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田桂久原系台安县顺天饲料厂个体业主。被告冯艳孝于2004年9月至2005年3月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核款50397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拖至今。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50397元,并承担诉讼费及违约金。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欠条复印件及原告田桂久与被告冯艳孝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艳孝共欠原告饲料款50397元,因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饲料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此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饲料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放弃向二被告索要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艳孝、张秀凤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桂久饲料款50397元。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