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吕仕国与江苏恒馨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江苏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仕国,江苏恒馨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江苏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2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仕国,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恒馨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117号。法定代表人:李恒,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通淮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旻,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吕仕国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恒馨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馨源公司)、江苏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5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仕国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关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错误,“长板费或油费”应当属于工资。2.原审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计算错误,应当从2005年3月开始计算。申请人与恒馨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且与安吉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安吉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再审。恒馨源公司、安吉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从恒馨源公司、安吉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报销单等证据来看,安吉公司支付给吕仕国的“长板费或油费”属于需要以票据形式抵充的报销款项,且该款项发放的流程及方式均与工资有所不同。吕仕国虽主张“长板费或油费”系其工资收入,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未将“长板费或油费”纳入吕仕国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额,并无不当。其次,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吕仕国与恒馨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并有效。吕仕国与恒馨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到期未续签,劳动合同已期满终止。吕仕国自2015年1月1日起不再提供劳动,安吉公司决定退工。故原审法院认定吕仕国与恒馨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是正确的。吕仕国以其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相应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算,具有相应法律依据。综上,吕仕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仕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国伟代理审判员 顾正义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雨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