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晏文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文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2283号原告晏文华,男,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委托代理人梁敏,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慧军,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梅林大街26号。负责人曾志红,行长。委托代理人谢贞宇,该行客户经理。原告晏文华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文华的委托代理人梁敏、朱慧军、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贞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于2016年7月12日发生的金额为20000元的消费交易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向原告返还2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在单位赣县交通局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为原告办理一张公务信用卡,卡号为62×××07,并约定了自动还款,还款账号为62×××73。2016年7月12日13时27分,原告在赣县家中收到手机短信,称原告的信用社在上海刷卡消费20000元。原告收到手机短信提示后,立刻拨打了被告客服电话,确认短信真实性并告知客服该笔消费不是原告本人消费。当日14时35分,原告向赣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7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查询该笔20000元消费并提交非本人交易说明。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取消该笔盗刷消费记录,但被告未同意。8月25日,原告借记卡自动还款20000元。原告认为,信用卡一直由自己控制,未曾丢失及借他人使用,密码也未告知他人,显然是遭到异地盗刷。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被告理应赔偿其信用卡被异地盗刷的损失。另外,原告为追索被盗刷的20000元起诉被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笔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辩称:2015年2月7日、4月9日、6月11日,尾号8407信用卡在江西于都南方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消费的POS签账显示签名均非原告,说明原告存在多次将尾号8407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并泄露密码的情形,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原告办理公务卡时已提示原告如何安全正确的使用公务卡,已履行了告知提醒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当证明自己的信用卡被盗刷时卡在自己身上,而存款系被他人非法取走;且原告也无法证实其向赣县公安局提交的尾号8407公务卡是否是仿制的卡,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尾号8407的信用卡在2016年7月12日13时27分发生了一笔金额为20000元的POS机消费,交易场所简称“上海日蓝电气有限”,交易地区为01001,即上海市。2、原告在收到尾号8407信用卡刷卡消费短信后采取的措施。原告在2016年7月12日14时30分拨打了被告银行4006695588客服电话,14时35分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到赣县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并已受理;之后,原告到被告处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非本人交易附加说明》。3、原告提供赣县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资料、以及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出示了尾号8407的信用卡,并持卡在被告处办理了查询业务。被告辩称,交易明细可以通过身份证进行查询,因此不能证明尾号8407的信用卡在原告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办理查询业务时未提供信用卡,且为原告办理查询业务的被告工作人员也记不清原告当时是否提供了信用卡,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了3张日期分别为2015年2月7日、4月9日、6月11日、卡号62×××07的POS将交易单,虽然交易单中卡号信息不完整,但结合被告提供的原告尾号8407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可以认定该3张POS交易单系原告尾号8407信用卡的交易单,该3张POS交易单中“持卡人签名”处均非原告签名。5、2016年8月25日,尾号8407信用卡自动还款。本院认为,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支付是银行广泛开展的业务,保护持卡用户的用卡安全既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银行应当保障其发放的信用卡具有可识别性和唯一性,并完善真假信用卡的识别技术,应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难以复制的银行卡和能识别复制卡的交易终端,确保用户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保证卡内资金安全。原告尾号8407信用卡2016年7月12日在上海发生了一笔20000元消费,而原告本人及其信用卡均位于赣州市××区,故可以认定该信用卡被他人伪造并发生了盗刷行为。被告作为发卡行,未能对伪造的信用卡有效识别导致盗刷,应对其服务瑕疵或履约瑕疵造成的客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持卡人应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件等,不得出售、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原告曾将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虽然没有证据证实系原告的该行为导致信用卡信息泄露,但原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因诉讼花费律师费3000元,亦属于原告的损失范畴。因此,本院酌定对信用卡盗刷导致的损失被告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晏文华赔偿损失16000元。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晏文华赔偿律师费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晏文华负担60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永红代理审判员 梁 晓代理审判员 黄 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欣欣附: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