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60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胜勇与田泓宇、杨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勇,田泓宇,杨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239号原告:杨胜勇,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住镇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鉴,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泓宇,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被告:杨光芬,女,成年,苗族,住凯里市。原告杨胜勇诉被告田泓宇、杨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泓宇、杨光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勇向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田泓宇、杨光芬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损失1750元(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止),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息6%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4日,被告田泓宇向我借款5万元,我从银行取现后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同月17日,被告田泓宇向我出具借条,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借款,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找到被告田泓宇要求偿还所欠借款,但被告田泓宇都予以拒绝。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杨胜勇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3月17日被告田泓宇出具的《欠条》、《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原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田泓宇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田泓宇、杨光芬既没有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田泓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胜勇借款,原告于当日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分五次共计取款5万元交付给被告田泓宇。同月17日,被告田泓宇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因生意周转,现借到杨胜勇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注:两个月内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田泓宇、杨光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所述的债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被告田泓宇向原告杨胜勇借款5万元,不仅有被告田泓宇出具的《欠条》,而且有信用社的历史流水清单在卷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有悖于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田泓宇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直至庭审结束都未能向本院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加之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二被告是否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杨光芬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田泓宇、杨光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虽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泓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胜勇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8日计付至2017年1月10日止)。二、驳回原告杨胜勇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田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婷婷审 判 员  肖艳婷人民陪审员  徐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艺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