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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3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如皋市鑫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汪俊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如皋市鑫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汪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3172号申请人如皋市鑫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搬经居委会十八组。法定代表人梁飞,董事长。被执行人汪俊,男,196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如皋市鑫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汪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00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汪俊在359512元保证限额内向如皋市鑫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分期履行:于2015年6月15日前偿还667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92812元。如汪俊有任意一期不履行,则应对未履行部分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四倍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皋市鑫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未履行部分及上述利息一并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由池锋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52812元及利息、执行费3810元(未预交)。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汪俊已自觉履行126634元,余款及利息申请人自愿放弃,并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如皋市鑫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执行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004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