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赵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刑初34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1,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文盲,农民,住秦安县。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3月12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罗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1翻墙潜入同村村民赵某2家中,盗窃农作物胡麻八袋共729斤,白色TOSHIBA牌手机一部。经秦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胡麻729斤价值2040元,被盗白色TOSHIBA牌手机一部价值100元,共计2140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1于2016年12月26日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退赔。又查明,秦安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3日发还被害人赵某2胡麻一袋(85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1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白色TOSHIBA牌手机一部,书证谅解书、秦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秦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人薛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秦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秦价认证[201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户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1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全部退赔,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白色TOSHIBA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高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煜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