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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7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顾爱军与李和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爱军,李和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刘小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7583号原告:顾爱军,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邱允晖,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夏青,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和超,男,199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人民中路408号。法定代表人:陆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花,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兵,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华,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爱军与被告李和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刘小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允晖与被告李华超、刘小兵及人寿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花(参加第一次庭审)、张冬方(参加第二次庭审)、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爱军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0630.56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要素没有异议: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地点为南通滨海园区滨海大道南都路口、原告顾爱军在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2、原告顾爱军作为二轮摩托车驾驶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小兵作为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E52**挂重型半挂车驾驶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和超作为陕A×××××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顾爱军、被告刘小兵、被告李和超承担民事责任份额分别为15%、15%和70%。3、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陕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限内。4、原告受伤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李和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3000元。被告李和超在庭审中主张其垫付款7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返还。原、被告争议的事实:1、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人次、误工期限、二次手术费用;2、原告的损失范围及金额。针对争议事实一: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头部外伤、右股骨上段及下段粉碎性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足拇趾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下端可疑骨折、左肺挫伤、两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鉴定意见为:1、顾爱军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上段骨折、右股骨下段及内外侧髁粉碎性骨折、右足拇趾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左侧4-10肋骨骨折、左肺小片挫伤、两侧少量胸腔积液。其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顾爱军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3、顾爱军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10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70日),营养期限10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限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15日。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鉴定意见书认定的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和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及全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持有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其异议内容,也未申请对异议内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和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记载内容相吻合,其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的认定及对全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人次、营养期限的期限认定符合原告伤情治疗和恢复需要,众被告未有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上述结论性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人次、营养期限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加以确认。针对争议事实二,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举证并结合被告的质证及反驳意见,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140163.38元。原告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佐证,金额合计140593.78元,此款中应当扣除原告伙食费430.4元,实际用于治疗的医疗费为140163.3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该项主张有鉴定意见为凭,且其体内内固定器具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故本院对该项费用10000元依法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原、被告对此金额均无异议,列入赔偿范围。4、营养费1150元(含二次手术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0元/天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含二次手术所需共115天。众被告对标准无异议,但对期限只认可90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造成的营养期限需要115天,有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依法予以采纳。5、误工费53262.85元。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受雇于顾某在建筑工地从事管理,顾某按日300元或月10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事故发生时,其在顾某承接的海安县东市街如意家园工地负责施工管理,故其主张误工费按328元/天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338天(含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为此,原告提供其为顾某制作的2015年5月至11月的工地考勤表、工资分配表、生活费发放记录本2本、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滥港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顾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往来款交易记录等佐证,该节内容在证人顾某、王某明到庭作证时得到确认。众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误工费同意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房屋建筑施工,系受私人雇请的提供建筑施工劳务人员,该事实得到证人顾某、王某明确认,并有其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佐证。众被告并未对原告主张的从业事实提供反驳证据或另行提供举证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实际从事的劳动行业,被告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从事房屋建筑施工。但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328元/天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本省2015年度房屋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58.05元/天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337天(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共292天,二次手术休息45天,合计337天)。6、护理费12325元。原、被告均认可护理费按85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145天·人次(含二次手术护理15天·人次。7、残疾赔偿金81780.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以本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年标准计算20年,再结合其伤残系数0.11进行计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该项损失应当按照本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7606元/年计算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6865.65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顾和才(1938年1月7日生)、母亲张学兰(1937年9月30日生)。原告因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其被告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列入赔偿范围。由于原告父母均超过75周岁,故该项损失中两位被扶养人均计算5年;又因其夫妇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4个子女,故原告只应承担1/4份额。综上,原告的该项损失可参照本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24966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系数0.11,共计6865.65元。该项损失并入残疾赔偿金项目。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李和超、刘小兵在交通事故中的承担的事故责任及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后果综合认定原告此项损失为5000元。由被告刘小兵承担1000元,李和超承担4000元。原告要求此款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10、交通费2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该项损失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1、财物损失1750元。该损失为原告摩托车维修费用,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17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受损摩托车未经其公司定损,故对该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摩托车确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其损失值1750元已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进行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怠于对原告受损摩托车损失进行认定,未及时履行对事故车辆的定损职责,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12、鉴定费232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佐证。该费用列入诉讼费用范畴,由事故责任主体依法承担。综合上述1-11项,原告顾爱军的损失合计312983.48元(不含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顾爱军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12983.4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92092.0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89092.0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其余损失131799.38元由被告李和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为92259.57元,由被告刘小兵根据事故责任承担15%为19769.9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和超所驾驶的陕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附不计免陪,被告李和超承担责任限额92259.57元未超出商业三责险限额,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刘小兵所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附不计免陪,被告刘小兵承担责任限额19769.91元未超出商业三责险限额,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84351.6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08861.96元。被告李和超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3000元,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从赔偿原告款项中直接返还给被告李和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亦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还应赔偿原告104351.62元,返还李和超7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爱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4351.62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给付被告李和超垫付款73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爱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8861.96元。上述第一、二两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顾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4074元,由原告顾爱军负担699元,被告李和超负担2326元,被告刘小兵负担1049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2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洪 峰代理审判员  施於辰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天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