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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群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群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850号原告:赵群超,男,汉族,1986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程习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祖刘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阳,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群超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习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5140元;2.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1时01分,刘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1343KM+408m(西线)处时,撞上因发生故障停于应急车道上由丁某驾驶的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豫A×××××/豫P×××××、皖K×××××/皖K×××××两辆车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交警六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刘某对该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且在保险期内,经鉴定原告车损82750元,车辆施救费7300元,赔偿对方三者车损5650元,原告货损29440元。被告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河南同盟货运有限公司车辆营运合同一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豫A×××××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皖K×××××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刘某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皖K×××××车辆维修发票一张;亳州市旭日物流中心收据一张;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在确认事故车辆确系被告承包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前提下,被告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其各项合理、合法性损失。但应扣除已垫付费用,请法院核实后确认。在本案中驾驶人刘某未提交道路运输资格证,请法院核实是否提交,否则,属于免责事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交强险不是被告承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诉讼中产生的费用,根据保险条款,该部分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并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也不是产生本诉讼的直接责任人,让被告承担诉讼费有失公平。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河南同盟货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运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以分期方式购买豫A×××××号/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系实际车主,河南同盟货运有限公司为名义车主等。2016年3月24日,河南同盟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处为豫A×××××号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主要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等。同日,河南同盟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豫A×××××号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主要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68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座*2座(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11688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24时止等。2016年7月29日1时01分,刘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1343KM+408m(西线)处时,撞上因发生故障停于应急车道上由丁某驾驶的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豫A×××××/豫P×××××、皖K×××××/皖K×××××两辆车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六支队第四大队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某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丁某无与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刘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涛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2016年8月2日,抚州福安交通施救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载明:豫A×××××车辆施救费383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豫A×××××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了维修费用评估报告书,载明:豫A×××××号车辆损失评估值为8275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提交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载明评估费4100元。审理中,原告称其主张各项费用包括:豫A×××××号/豫P×××××车辆维修损失费82750元、施救费3830元,皖K×××××/皖K×××××车辆维修损失费5650元、施救费3550元,货物损失2944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投保车辆豫A×××××号/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原、被告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本次事故造成了豫A×××××号车辆损失经鉴定为82750元,该项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损82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次事故中豫A×××××号车辆支出车辆施救费3830元、鉴定费41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无不当,对上述费用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事故中皖K×××××/皖K×××××车辆的施救费及维修费,应先扣除交强险2000元再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部分保险金9200元(5650元+3550元),本院支持7200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损29440元,却并未投保相应险种,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群超支付保险金97880元;二、驳回原告赵群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原告负担612元,被告负担2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佳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梦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