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辖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于德水、冯小兰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德水,冯小兰,牛平,李秋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民辖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德水,男,196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兰,1962年10月5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宋梦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被告:牛平,女,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第三人:李秋英,女,汉族,1969年10月17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诉人于德水因与被上诉人冯小兰、原审被告牛平、第三人李秋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14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德水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没发生过借款关系,也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纠纷错误;对被上诉人冯小兰的身份信息及授权有异议;上诉人的居住地在郑州,被告牛平在商水县,已经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并且已经商水法院、周口中院的裁定确认;上诉人已经于3月8号向城北分局以诈骗罪控告冯小兰、牛平、雷森林,通过城北分局了解到合同履行地是在郑州,不在川汇,川汇区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冯小兰答辩称,被告牛平的常住地和户籍地均在周口市××区,根据法律规定,川汇区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称冯小兰的身份信息问题已经川汇区法院查明,上诉人称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等,均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经常居住地是建立在家基础上,牛平的家在川汇飞跃街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已经自认牛平的家在川汇辖区,因此再提出管辖异议是自相矛盾,应当驳回上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小兰以请求上诉人于德水、原审被告牛平偿还借款为由,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将该民间借贷关系以借款合同案由立案受理并无不当,双方之间有无借款事实的发生,是实体审理解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选择在被告牛平的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西超审 判 员 张新建代理审判员 贾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世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