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自贡合力锅炉配件有限公司与林各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合力锅炉配件有限公司,林各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670号原告:自贡合力锅炉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镇金鱼村9组46号英祥钢材市场E区6栋1-1栋。法定代表人:刘秀芳,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顺斌,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跃辉,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各华,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周庆丰,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莲芳,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自贡合力锅炉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各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卞林于2017年4月18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顺斌、谢跃辉,被告林各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丰、何莲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自井劳人仲案(2016)16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被告曾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秀芳与其丈夫及丈夫兄弟共同经营的企业某某机械厂工作。但八年前被告离开前往他处工作。在刘秀芳丈夫离世后,被告仍对刘秀芳以师娘相称,相处融洽。2016年3月6日,原告公司成立,该公司与原刘秀芳丈夫经营的企业(已转让他人)无任何关联,属各自独立的法人。2016年9月3日,被告受伤后,向刘秀芳求助,刘秀芳念及师徒关系,积极为被告就医提供帮助。但被告却谎称是在原告公司上班受伤,要求要求承担责任,并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2017年3月9日,自流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自井劳人仲案(2016)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被告林各华辩称:根据被告与刘秀芳之间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且有工友证言相印证,故仲裁委的裁决真实、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林各华与周某某系师徒关系,并在周某某开办的自贡合力物资有限公司工作。周某某在2015年去世后,林各华于2016年3月25日前往刘秀芳(周某某之妻)经营的原告处工作,从事焊接、车工等工作,工资按计件工资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3日,林各华受伤后,双方发生纠纷。林各华于2016年12月12日向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1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3月9日作出自井劳人仲案(2016)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录音、录像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劳动关系适格主体。根据被告举示的证据,林各华在与刘秀芳电话联系中,刘秀芳多次提到,原告的工人受伤后“包括曹师傅也打到、贾师傅也打到,哪个这样子到我这儿来拿过生活费,哪个给我想要好多钱一天就好多钱一天?各单位有各单位的规定,你记到。”、“我就这样给你说,你这种方式来要钱,没得下不为例的,明给你说,不得行。要不然我公司有个规定,我给别人20元一天,我可以加一半给你40元一天,我不管你生活费也好,你就说这个生活费问题,是不是?”、“不可能你说啥子,我就承认啊,这是不可能的。你说啥子没写合同,你还说你幺弟没写合同。没写合同,我都没写合同,因为是你们尽都不愿意写合同,我的职工都自己不愿意写合同,他们都不愿意写合同,不是说他们没写合同,你一个人没写合同就清楚的,人家都不愿意啊,来去自由。”,可以看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管理与被管理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怠于举示证据证实用工时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主张于2016年3月25日起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截止日期问题,因双方于2016年9月3日发生工伤事故争议,其截止日期可暂定为该日,其其后的劳动关系可在工伤争议程序另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各华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9月3日与原告自贡合力锅炉配件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自贡合力锅炉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自贡合力锅炉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