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蒋新佑、田文英等与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新佑,田文英,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469号原告蒋新佑,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系蒋某父亲。原告田文英,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系蒋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王魏,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杨平,任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志超,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蒋新佑、田文英诉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蒋新佑、田文英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新佑、田文英的委托代理人王魏,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新佑、田文英诉称:二原告系蒋某父母。从2012年开始,蒋某便在河南油田尹建伟经营的汽车修理店里工作,2015年11月2日,尹建伟为包括蒋某在内的员工向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止。2016年9月16日,蒋某在修理店内从事汽车维修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店主尹建伟已向二原告作出了适当赔偿,现二原告请求由被告向其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二原告出示的证据为:1、原告蒋新佑、田文英和蒋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蒋某与二原告的近亲属关系。2、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证明书和南阳市公安局金华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蒋某于2016年9月16日因意外事故死亡的事实。3、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出具的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承保的包括蒋某在内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情形。4、尹建伟与被告的通话联系记录清单一份,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尹建伟及时将保险事故告知了被告。5、尹建伟到庭作证称:2012年前后,证人聘用了蒋某到其经营的宏达汽车专项修理部从事汽车修理。2016年9月16日下午,证人正在店内操作间的一侧办公室里工作,蒋某与刘柱等人在操作间共同修理一辆主车牵引盘时,蒋某在修理过程中发生损害自己身体的事故,经河南油田总医院的120出诊救治无效死亡,当日,证人向当地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警察进行了事故调查后,确认系事故死亡。当日下午18时前后,证人向被告的保险代办员丁瑞丽和被告进行了保险报案。17日上午,证人与蒋某近亲属达成赔偿380000元的协议,证人已赔付了其中的340000元。18日,证人将蒋某近亲属要求当日下葬蒋某的意见告知被告后,被告告知尹建伟已安排其人员上午对蒋某作进一步勘验,然而,直到12时,被告的人员并未赶到现场,蒋某的近亲属遂按当地丧葬习俗,将蒋某安葬。关于保险单中投保人的名称,证人是借用了王军霞的名义投的,保险费实际是证人缴纳的。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蒋某与尹建伟及其修理店无劳动关系,投保人尹建伟与被保险人也不存在合同上的保险利益。确定蒋某的死亡原因,证明不足,蒋某是否系意外事故引起死亡,尚不确定,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条件,故被告不予赔偿。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出示证据为:投保单一份,以证明蒋某与被告无合同上的保险利益。《南阳院前急救病历》一份,以证明蒋某的死亡原因尚不确定。审理期间,本院调取了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就蒋某死亡事故的调查笔录两份,该笔录中的证言人尹大道、蒋新佑分别确认蒋某在修理汽车工作中,因突发劳动事故死亡。庭审后,本院询问丁瑞丽称:本人系被告在河南油田区域代理销售保险的业务员,涉及本案的保险业务,是经本人办理的,因为团体险的基础人数是15人,而王军霞的南阳鸿达汽修专项修理部员工只有7人,不符合团体险的基础人数,为此,就将附近尹建伟的南阳油田远发汽修店的8人合并在了王军霞的名下了,用王军霞的南阳鸿达汽修专项修理部的名义办了两个汽修店的员工的意外伤害险,保费实际是尹建伟、王军霞各自缴纳的。2016年9月16日下午,尹建伟向我打电话报过保险事故,本人安排尹建伟直接向保险公司总公司报的案。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五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第一组、第三组和第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二组、第三组中证明的蒋某在劳动期间的死亡原因及尹建伟向被告的报案情况提出异议,鉴于蒋某的用工人尹建伟到庭确认其用工关系,公安机关在调查中,尹建伟的其他员工也认可其用工事实,故该劳动关系本院确认,蒋某的死亡原因,其医疗救治医疗机构出具了意外死亡的证明,公安机关调查相关现场和知情人后,对蒋某在劳动期间因事故意外死亡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蒋某因劳动事故意外死亡予以认定;至于尹建伟向被告进行的保险报案情形,由被告保险营销业务员也予以核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两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其保单无异议,本院采信;被告出示的《南阳院前急救病历》,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鉴于该病历名称与参与救治蒋某的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不符,也无出具单位的印章,本院无法核实,××例中的致死原因结论,多仅采用勾画多项固定格式意见确定,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原被告诉辩,证据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蒋新佑、田文英系蒋某父母。2012年前后,蒋某到尹建伟在河南油田经营的油田远发汽车修理店里从事汽车维修工作。2015年11月2日,尹建伟为包括蒋某在内的员工向被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联系了被告在河南油田的保险业务营销员丁瑞丽,其后,丁瑞丽将尹建伟的8名员工(包括蒋某在内)与王军霞的南阳鸿达汽修专项修理部的7名员工,合并成南阳鸿达汽修专项修理部为投保单位,为包括蒋某在内的该15名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止,其中的意外伤害保险金为每人60000元。其后。王军霞、尹建伟分别为各自员工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2016年9月16日,蒋某在操作间与其他员工共同修理一辆主车牵引盘时,因自己操作不慎,发生严重损伤自身的事故,经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到现场急救无效,蒋某于当日死亡。当日,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接警,经现场调查,结合医疗机构作出的诊断意见,排除刑事案件可能,确认蒋某在工作期间因意外事故死亡。当日下午18时左右,尹建伟先后向丁瑞丽及被告进行了保险报案。次日,二原告与尹建伟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的保险营销业务员在为业主尹建伟的个体用工单位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时,有意将包括蒋某在内的8名员工合并在经营相同汽车维修业务的临近另一家用个体工单位名下后,其保险费亦由实际投保业主尹建伟交付,现被告又以用工单位与蒋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进行抗辩,既有违诚信,也与投保的实际业主与蒋某具有事实上的合法利益情形不符,故该项抗辩不能成立。二原告系被保险人蒋某的直系近亲属,为法定的保险金受益人,具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二原告主张蒋某在完成用工单位的工作任务期间,因意外事故死亡,由参与救治的医疗机构和调查事故原因的公安机关予以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支持,不能予以推翻。蒋某在劳动期间,因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符合被告承保的6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赔偿事由,现二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六款、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蒋新佑、田文英赔偿保险金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俊凡审 判 员 贾 震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