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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2民二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小春与王天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春,王天生,卓国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二初206号原告:王小春,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南雄市。委托代理人:郭文学,男,系黄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天生,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电网公司南雄。委托代理人:李英桂,男,系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卓国辉,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王小春与被告王天生,第三人卓国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卓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天生偿还拖欠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共同经营大余县春戈环保机制竹炭加工厂,在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2016年3月4日,双方就春戈制炭厂合伙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将持有25%的春戈制炭厂合伙投资款共480000元出资,以360000元转让给被告,约定被告在签定协议7日内支付200000元,剩余160000元在同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前付清。协议签定后,被告依约支付了200000元给被告,剩余160000元在约定支付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讼来院。原告为其陈述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2、炭厂承包协议书复印件;3、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春戈制炭厂承包情况和股东股权转让情况。被告王天生辩称,被告王天生是王世戈的父亲,王世戈将春戈制炭厂50%的股权转给父亲王天生,其余25%的股权是原告王小春的,还有25%的股权是第三人卓国辉的。被告王天生在承包春戈制炭厂时,由于原告王小春以我违反承包协议为由,干扰我承包经营生产发生矛盾,春戈制炭厂所在的江西大余县××村镇解放村委会王支书知道这一情况,便召集双方调解,在村委会的见证下,我与原告于2016年3月4日上午在原告威逼下签定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意以360000元受让原告王小春占有春戈制炭厂25%的股权,还按转让协议的约定付给了原告200000元,剩余的160000元,由于原告干扰我承包生产,甚至千方白计阻止我生产,我不同意支付。还有,我提供大余县环境监察大队对大余县春戈环保机制竹炭工厂“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炭厂存在环保问题需要改正,加上原告未能出示营业执照来证明炭厂是合法经营的,炭厂经营是不合法的,法庭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我书面答辩提出以下要求:1、王小春退还我200000元,并补偿我停产损失,投资损失。保持原来三方投资状态;2、归还工厂铲车,并承诺在我方承包期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我生产;3、如果不同意承包则终止承包协议。三方协商工厂出路。请政府与我作主。第三人卓国辉述称,第三人卓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说明以下内容:“本人卓国辉是本次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关于股东王小春和王天生股权转让之事,第一,王小春和王天生的股权转让没有损害本人的利益;第二,本人同意王小春和王天生之间的股权转让。望贵院依法仲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的股权转让,是在大余县××村镇解放村民委员会王支书见证下,经过协商,双方签名达成的,事后,被告还按协议约定付给了原告200000元股权转让款,被告称其威逼下签定的协议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称其是在威逼情况下签定的股权协议不予认定,应认定协议是经过双方协商,自愿达成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是被告同意受让原告投资大余县春戈环保机制竹炭加工厂占有的股份,法律是允许投资兴办环保机制竹炭加工厂的,本案中转让这样的投资股权就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的签定还有村委会在场见证,并且被告也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已履行支付了200000元股权价款给原告,其它股东(第三人卓国辉)也书面同意这次股权转让,还表示了没有损害其本人利益。从上述看不出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因胁迫签定的,也不存在有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就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原告,因该款逾期支付是否需要支付利息及按什么利率计付利息在协议中有约定,原告主张支付利息,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金钱给付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股权转让款16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股权转让是在威逼的情况下签定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春戈环保机制竹炭加工厂存在环保问题,没有办得营业执照,属违法的,竹炭厂的股权转让也就违法,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退回被告支付的2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主张,因竹炭厂的环保问题,属于竹炭厂经营问题,竹炭厂经营要通过环评办得营业执照,竹炭厂是可以经过投资通过环评办得营业执照的,本案股权转让,被告在受让原告25%的股权前,就占有50%的股份,已经是竹炭厂的股东,股权转让时应当知道竹炭厂的经营情况,转让中未在转让协议里约定要通过环评办得营业执照才有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补偿停产损失等问题,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在本案股权转让中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将拖欠的股权转让金1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止)付清给原告王小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纪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晓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