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2民初13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金玉合与金玉丰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合,金玉丰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3618号原告:金玉合,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臣,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玉丰,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金玉合诉被告金玉丰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臣,被告金玉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2003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有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9月30日购买被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二街X号院内北房三间,总价5000元,写有买卖房屋协议书。现就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金玉丰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均认可房屋买卖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买卖房屋协议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协议签订时原告系本村村民,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且履行完毕,应属有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金玉合与被告金玉丰于2003年9月30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