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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0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梁淳皓与被告贾长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淳皓,贾长庆,南京爱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梁海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954号原告:梁淳皓,男,汉族,1997年8月2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相,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长庆,男,汉族,1969年6月2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鹏,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爱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98号1210、1211室。法定代表人:梅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红,该���司员工。第三人:梁海峰,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生,系原告梁淳皓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淳皓与被告贾长庆、第三人南京爱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吉经纪公司)、第三人梁海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明、第三人爱吉经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红、第三人梁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淳皓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己经解除;2.被告返还购房款7万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赔偿损失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原被告在第三人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四条巷XX幢XXX室房屋(房产证号:宁房权证鼓转字第××号),总价款为119万(包括苏A×××××电动汽车一辆)。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定金2万元,尾款2万元,原告贷款55万,于贷款审批通过后支付被告首付款60万元整,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由其父亲代为签字。第三人为房产中介,协助办理贷款手续。因为被告房屋房龄超过三十年,总层高为四层,不符合很多银行的贷款条件,原告多次催贷款事宜,第三人称其一直在努力与银行沟通中。2016年9月10日,第三人及银行通知原告,贷款已经审批完毕,需要办理抵押手续。但被告拒绝履行过户等合同义务,原告委托律师于2016年9月25日再次给被告发《律师函》,但被告仍然不予理睬。被告还对房屋擅自进行了改动。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2016年9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发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房价上涨,被告违约造成中介费用、贷款费用、原告再次购房成本增加等损失。综上,原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被告贾长庆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仅仅和第三人梁海峰订立买卖合同并交易,原告及第三人梁海峰并未向被告披露原告系买受人,梁海峰是代理人;2.被告已依法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梁海峰及爱吉经纪公司明确告知被告房屋无法进行商业贷款,故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梁海峰在收到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诉讼;3.被告收到的7万元并非购房款,其中2万元是定金,因为梁海峰的违约行为,该2万元不予退还;另5万元是梁海峰购买电动汽车的款项,且该汽车已经过户,并已交付给梁海峰。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爱吉经纪公司辩称:关于原告办理的贷款手续,第一次办理的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没有通过;第二次通过担保公司贷款,经向担保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了解,银行未出具同贷书,而是直接通知的原告。该案与第三人爱吉经纪公司无关,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梁海峰辩称:1.梁海峰作为代理人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中是确定的,被告也是知情的;2.买卖合同的具体交易时间并未约定,且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积极履行,只是因为贷款原因,造成了履行的延误;3.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有单方解除权,因此被告违约;4.关于房款7万元有5万元是购车款,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约定房款119万元,对于汽车款项没有做任何约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四条巷XX幢XXX室房屋(房产证号:宁房权证鼓转字第××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系被告贾长庆所有。第三人梁海峰系原告梁淳皓之父。2015年11月21日,贾长庆(合同甲方)、梁海峰(合同乙方)及第三人爱吉经纪公司(合同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四条巷XX幢XXX室房屋(房产证号:宁房权证鼓转字第××号),包括甲方的苏A×××××电动汽车一辆,总价款为119万;乙方于2015年11月21日向甲方支付定金2万元,于贷款审批通过后支付首付款60万元整并办理过户,剩余房款55万元由乙方办理贷款,甲方于房产证出件一周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乙方支付尾款2万元;甲、乙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造成其他损失的,守约方依法追偿,等等。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名为“贾长庆”,联系电话139××××1388;乙方签名为“梁海峰代梁淳皓”,联系电话139××××4765;丙方由第三人爱吉经纪公司盖有印章。同日,梁海峰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2015年12月3日,经第三人梁海峰指示,贾长庆将其名下苏A×××××电动汽车过户至案外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名下,并将汽车钥匙交给了梁海峰;同时,梁海峰给付了被告5万元;该电动汽车销售发票上的价款为4.7万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梁淳皓向第三人梁海峰出具委托书,委托梁海峰办理购买房屋的相关事宜。该委托行为经南京市南京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5年12月22日,被告贾长庆通过手机短信催告梁海峰(手机号码为139××××4765)履行支付首付款等合同义务,梁海峰回复:“主要是因为房子是四层的,银行不贷款,要找关系调整。”2015年12月25日,贾长庆通过手机短信询问梁海峰:“如果贷款审批通不过,您是否还买此房?”梁海峰回复:“如果贷款确实通不过的话,真不能买。……孩子(梁淳皓)一月十几号就去澳洲了,办不了就很难办了。上学后不能回来的……”2016年1月31日,贾长庆:“目前贷款下不来,你是否打算不再购买四条巷这套房子?如果确定不再购买,请你和中介明确一下。”梁海峰回复:“明确告诉中介了,贷款贷不了,肯定不买……目前银行政策太糟糕。”2016年2月1日,贾长庆发送手机短信要求解除合同,梁海峰表示不反对解除合同,但要求贾长庆和中介退还全部款项。2016年2月27日,贾长庆发送手机短信询问梁海峰,是否购买案涉房屋,如果继续购买,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履行合同)时间重新约定。梁海峰回复不同意签补充协议,并表示将再次催促中介协助办理贷款。随后,贾长庆通过手机短信告知梁海峰:“从今天起算再给你们15天吧。时间到我就跟别人重新签买卖合同了,我实在不能再等你们了。”梁海峰回复:“通知中介”。当日,贾长庆向第三人爱吉经纪公司送达了《督促履行合同义务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催告第三人爱吉公司在15天内协助买方(梁淳皓)完成贷款审批手续,督促买方支付首付款60万元,否则将解除合同。爱吉经纪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在该函件上签字确认收悉。2016年3月12日,贾长庆向梁海峰发送手机短信,要求其尽快将停放在案涉房屋附近的苏A×××××电动汽车开走。梁海峰回复:“好的。”2016年3月17日,贾长庆通过手机短信向梁海峰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2016年9月14日,第三人爱吉经纪公司向被告贾长庆发送了《敦促履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梁淳皓的贷款审批已通过,要求贾长庆于三日内联系相关工作人员,协助办理交易过户等。2016年9月26日,梁淳皓向贾长庆发送了《律师函》,催告被告履行接受房款、协助过户等合同义务。2016年9月28日,梁淳皓向贾长庆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通知贾长庆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等。原告于2016年11月起诉至本院,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上述��实由《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公证书》、贾长庆与梁海峰的短信往来记录、《督促履行合同义务的通知》、《敦促履行通知书》、《律师函》、《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即《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的买受方是梁淳皓还是梁海峰,因合同乙方(买受方)的签字盖章处为“梁海峰代梁淳皓”,结合梁淳皓委托梁海峰办理购买房屋事宜并进行了公证,及梁海峰于2015年12月25日短信回复贾长庆:“孩子(梁淳皓)一月十几号就去澳洲了,办不了就很难办了。上学后不能回来的”,本院确认合同的买受方为梁淳皓,梁海峰为代理人,且被告贾长庆应已知前述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爱吉经纪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中介买卖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的规定,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被告还是原告构成违约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合同约定“原告于贷款审批通过后支付首付款60万元并办理过户,剩余房款55万元由原告办理贷款”,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履行期限“于贷款审批通过后”虽未明确原告至迟应于何日期前完成贷款审批手续,但并不意味着作为出卖方的被告应始终等待直至原告通过贷款审批,且贷款是原告支付房屋价款的一种方式,故原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付款义务;其次,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出让标的物而取得对价,因此合同的履行应当具备及时性和效率性,超出合理期限的履行既损害了被告对于价款的期待利益、违背了合同的效率原则,更会因价格的波动致使交易双方��对价失衡、违反交易公平,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11月签订合同,而原告至2016年9月才通过贷款审批,原告亦在诉状中述称此时房屋价格已大幅上涨,若仍要求被告以原有价款将标的物出卖给原告,必然有失公平;第三,贷款仅是付款方式的一种,在原告未通过贷款审批时,依据合同的全面、正确履行原则,原告应变更付款方式以促进合同的履行,或者就付款等问题与被告重新磋商;最后,经被告贾长庆多次询问且于2016年2月27日催告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后,原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因此,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系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自该通知到达���告的代理人梁海峰时,双方的买卖合同解除。关于定金2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违约致合同解除,按照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确认该2万元定金被告不应予以返还。关于剩余5万元,原告主张为房款,被告主张为苏A×××××电动汽车的价款,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给付被告5万元,并于当天指示被告将电动汽车过户至其指定的“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名下,结合该电动汽车销售发票的价款为4.7万元,本院认定该5万元应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电动汽车价款。虽合同解除,但关于电动汽车的买卖部分已履行完毕逾一年,虑及电动汽车的价值贬损等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不再相互返还车辆及价款,关于充电桩等配套设施,���告应配合原告进行移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万元、赔偿损失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淳皓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梁淳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腾云人民陪审员  连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