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任某、唐某诬告陷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唐某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居民,户籍地兰陵县,住兰陵县。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保东,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女,1966年6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控被告人任某、唐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王保东、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唐某夫妇与蒋某因其合作经营的液化气站归属问题长期存在纠纷。2014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唐某夫妇雇佣他人在液化气站内建设房屋,并与前来阻止建房的蒋某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蒋某持铁锨将被告人唐某的右耳根砍伤。后被告人任某为报复、陷害蒋某,在与被告人唐某商议并取得许可后,持裁纸刀将其耳部伤口扩大,使其损伤被评定为轻伤。被告人任某、唐某以此为由多次至公安机关要求追究蒋某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因此多次对蒋某实施抓捕。后经复核鉴定,被告人唐某被蒋某持铁锨所致损伤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月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任某、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任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害方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责任;3、被告人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改表现;5、被告人系初犯。综上,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张月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任某、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358号调查委托评估函,对被告人任某、唐某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评估,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予回复。被告人任某、唐某为达到报复他人的目的,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唐某诬告陷害他人的犯罪事实,通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均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经查,二被告人共同预谋捏造事实,致使被告人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后经复检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遂把二被告人列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立案后,遂抓获二被告人任某、唐某,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但不构成自首,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关于“任某系自首”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任某在诬告陷害的共同犯罪中,是先由其提议,唐某积极配合所完成,其作用地位大于被告人唐某。被害人蒋某持铁锨先将被告人唐某的脸部致伤,被告人唐某应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蒋某的致伤行为(轻微伤)并不必然导致二被告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犯罪事实的发生,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方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过错”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纳。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公安机关多次对被害人蒋某实施抓捕,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后二被告人主动自愿缴纳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用于赔偿给被害人蒋某造成的精神损失,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蒋某自愿和解并取得谅解。鉴于二被告人任某、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故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护人关于上述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并结合二被告人的庭审表现及和解情况,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任某、唐某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庄坞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西勇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