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35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高晓辉、王金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高晓辉,王金林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5民初77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红艳,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晓辉,男,196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告王金林,男,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诉二被告高晓辉、王金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红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高晓辉、王金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高晓辉签订编号陕榆绥德R0012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晓辉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租赁总额208640元,被告高晓辉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首付租金48640元,剩余租金160000元分16个月缴纳。从2011年11月起,每月26日前交纳10000元,至2013年2月止,直至交纳完毕。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王金林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高晓辉没有按期交纳租金。被告高晓辉自2012年11月26日起拖欠全部未还租金30013.05元及其违约金,经多次催促,二被告拒不偿还,王金林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高晓辉给付原告租金共计30013.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2年11月26日至履行完毕止),被告王金林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晓辉、被告王金林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港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车辆信息及交付方式、租金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证据2、车辆委托购买合同及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证据3、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欠款金额。证据4、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了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担保范围和期限。证据5、(2015)临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6、2015年1月23日临西法院收到41个案件诉讼费60610元收费票据一张,及41个案件的案号明细。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高晓辉、被告王金林均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举证证据1、4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或印章,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可以证实原、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为本院诉讼文书及立案材料,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高晓辉签订编号陕榆绥德R0012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晓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原告车辆1部,总额208640元,被告高晓辉于合同签订后交原告首付租金48640元,剩余租金160000元分16个月缴纳。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止,每月26日前交纳10000元,至交纳完毕;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王金林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高晓辉自2012年11月26日起未按期交纳租金。截止2013年2月被告高晓辉拖欠全部未还车款共计30013.05元及相应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日原告港联公司与二被告高晓辉、王金林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港联公司已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高晓辉使用。被告高晓辉亦应按期交纳租金等款项。被告高晓辉未按时偿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租金30013.05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和答辩,应予支持。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高晓辉未按期缴纳租金,应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故被告高晓辉承担从2012年11月27日逾期交款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王金林应对被告高晓辉就《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金林应对被告高晓辉所欠租金、迟延履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晓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欠租金30013.05元;并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二、被告王金林对被告高晓辉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晓辉、王金林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延锋审 判 员  张海波人民陪审员  张春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艾 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