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海宁泰华建材有限公司与袁明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泰华建材有限公司,袁明山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020号原告:海宁泰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山虹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81000180300。法定代表人:吴云飞,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华、朱孝杰,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明山,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山县,现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海宁泰华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明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华、被告袁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7年1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石膏线到江苏江金桥装饰城给原告客户李亚男。当日,被告指派驾驶员李静驾驶浙F×××××货车来原告处提取15175元的石膏线375件运至江苏。因被告对承运的石膏线全部损毁致客户拒收。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5175元。被告答辩称:请求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订货单一份,证明2016年12月4日原告与李亚男达成订货单,由客户李亚男向原告订购15175元的石膏线375包的事实;2、电子运输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货物交由被告运输,被告指派李静,车牌为浙F×××××号车辆到原告处取货的事实;3、承运单一份、照片三份、录音整理资料及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原告方将货物交付给驾驶员李静进行承运的事实;4、证明及送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方将货物运输到江苏江的原告客户处货物毁损,客户拒收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间将原告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指派的驾驶员未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导致原告客户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是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及原告、收货人的过错所造成,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货物毁损后,原告已补发货物,故其利润部分应予扣除。庭审中,因被告认可本案中原告损失为135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宁泰华建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3500元。二、驳回原告海宁泰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海宁泰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袁明山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