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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涛与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578号原告:王涛,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王昶福,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系原告父亲)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花津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3055023B(1-1)。法定代表人:陈焕然,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娟娟,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涛诉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昶福,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芜湖市××区××#楼××单元××室商品房××套,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房,但被告实际于2016年9月1日交房,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8019元(以64510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0.6计算至2016年9月1日)及滞纳金(以1801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违约金标准按照合同约定是日万分之0.6;计算基数应当以原告提交的购房发票上金额计算;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就符合交房条件,违约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止。双方没有约定滞纳金,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芜湖市××区××#楼××单元××室商品房××套;建筑面积为120.58平方米,房价款为645103元;出卖人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应于逾期之日催告出卖人。逾期不超过90日的,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90天出卖人逾期交房,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6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或者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15年12月31日)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交房。涉讼房屋至2016年8月29日才完成综合验收合格备案具备交付条件。2016年8月31日被告在大江晚报刊登了交房通知,要求业主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到中央城营销中心办理领房手续。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实际收取涉讼房屋。另查明,因涉讼房屋在综合验收合格后,房屋面积存在误差,被告退还原告部分价款,并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购房款正式发票,发票金额为64387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物业交接单;被告提交的芜湖市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备案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按期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故原告可以依约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日万分之0.6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要求按此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了购房款643872元,故违约金计算的基数按实际价款643872元计。涉案房屋至2016年8月29日才完成综合验收合格备案具备交付条件,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取得涉案房屋,被告虽于2016年8月31日通过登报的方式通知业主领取房屋,但该方式并非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且根据一般交易习惯,被告完全可以按照合同上买受人留下的电话号码采取电话通知或短信的方式通知业主领取房屋,但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此项通知义务,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具有怠于行使收房权利的情形,故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原告实际收房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9464.92元(643872元×0.6%000×245天),对原告超过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滞纳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涛逾期交房违约金9464.92元;二、驳回原告王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王涛承担60元,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