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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执4250号之九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与萧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萧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3执4250号之九申请执行人: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负责人:张彦玲,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萧元,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申请执行人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萧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萧元应支付物业管理费11609元及滞纳金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案件诉讼费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粤0113执4250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并划扣了被执行人萧元的银行存款用以偿还了被执行人所欠的部分债务。除此以外,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本院已冻结并划扣了被执行人萧元的银行存款用以偿还了被执行人所欠的部分债务,除此以外,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汉光审判员  黎炳林审判员  姜振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健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