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申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德诉肇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德,肇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2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肇源县公安局,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松花江大街。法定代表人徐洪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史云雷,该局法制综合室科员。再审申请人刘德因诉肇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法院(2016)黑06行终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1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刘德,被申请人肇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史云雷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德于2006年4月20日至6月间,煽动古龙镇得胜村民,非法强占王希春等村民573亩土地,并分发给13户村民,其还经常持镰刀威胁其他合法土地承包户,造成王希春等人不敢到地里种地,严重影响春耕生产。肇源县公安局于2006年6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源公(油)决(2006)第1001号处罚决定,对刘德行政拘留10日。刘德不服,于2015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德起诉期限问题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肇源县公安局2006年6月作出源公(油)(2006)第1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刘德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刘德的起诉期限超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刘德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肇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源公(油)[2006]第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于2006年6月作出,而刘德却于2015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刘德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德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刘德申请再审称:肇源县公安局对其进行治安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并提起再审。被申请人肇源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刘德起诉已超过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驳回刘德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肇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源公(油)[2006]第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于2006年6月作出,而刘德却于2015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刘德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德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马鸿达审 判 员 张俊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冷 慧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