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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察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新春与刘国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春,刘国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察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马新春,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回族,察布查尔县村民,住察布查尔县。委托代理人:唐江兰,察布查尔县平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齐,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察布查尔县村民,现住察布查尔县。委托代理人:熊莉,新疆宝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新春诉被告刘国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江兰、被告刘国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新春诉称:2011年5月,我将位于本县米粮泉乡政府对面的882.57平方米的住宅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被告(每平方米价款为310元),2011年年底交付使用后,我就发现大梁有裂缝,我告知被告,但被告说没有问题。后我发现大梁的裂缝越来越大,为安全期间,我采取了防范措施,用柱子先顶起来,并多次找被告要求对工程负责,但被告不予理睬。现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拆除及重建费用502064.58元,并给付因而支出的鉴定费18000元。原告马新春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三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不是单纯的劳务关系,合同约定建材设备均有被告提供。2、2014年6月23日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依据该鉴定报告是因被告未按图纸施工出现的。一、混凝土强度未达标。主要是因被告打过梁时对底模、边模的浇水保养时间少于7天,而被告不到第6天就拆除了模板,造成混凝土强度不够;二、外观上梁板多处裂缝,三、尺寸偏差,梁截面等不符合设计标准,是被告施工中造成的。3、原告就是否需要加固,请求设计单位出具的需要加固维修施工图纸。提供2014年8月19日新疆中远司法鉴定部门出具处理意见函(原件)一份,证明房屋不适合加固维修,而是需要拆除重建。2014年9月9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该房屋不适合维修,需要拆除重建。4、2015年3月22日新疆中远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损失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损失为468184.58元。2015年5月29日新疆中远司法鉴定部门对鉴定中遗漏部分补充,损失为33880元,两项合计为502064.58元。5、鉴定费票据(原件)两张,鉴定费共计18000元。被告刘国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我是单包工,包工不包料,只负责干活。施工所需图纸由原告提供,原告介绍委托监理人。工程竣工后原告必须验收,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原告不得使用,原告强行使用而产生的质量问题由原告承担责任。事实上,被告的施工均依照原告要求,并按原告提供图纸施工,该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原告就进行使用,若产生质量问题,我对此不承担责任。且我不认可原告的房屋出现了质量问题,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承担涉案费用。被告刘国齐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原告马新春提供的证据1,被告刘国齐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并认为合同中注明单包,包工不包料,所需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提供盒子板顶住木材机械建筑工具;对证据2被告刘国齐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鉴定意见只是结论性鉴定结果,只提到混凝土强度,外观质量,尺寸偏差,并没有对造成该结果的原因进行鉴定。关于混凝土强度未达标,由于材料是原告提供并监理的,如果水泥标号不够也会导致混凝土强度不足,也可能引起外观质量问题。被告是严格按照原告的要求施工的,如有尺寸偏差也是原告监理指挥施工的责任,所以被告对产生的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对证据3被告刘国齐对此处理意见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刘国齐不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房屋原告仍在使用,并没有拆除重建,原告没有此项损失;对证据5被告刘国齐认为收据是5月份的,发票是6月份的。从时间上看可能先预交的,对收据不认可。两张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费用。原告马新春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马新春将位于察布查尔县米粮泉乡政府对面的近1000多平方米的住宅楼及平房以单包工的形式(毎平方米价款为310元)承包给被告刘国齐,合同约定由原告马新春提供施工图纸、建筑材料,并保证三通(水、电、路),并负责工程监理。被告刘国齐按图纸施工,并提供盒子板顶柱木材建筑设备等。施工期间原告马新春对工程进行了监理。2011年底交付使用后,原告马新春发现住宅楼的大梁存在裂缝,便与被告协商,无果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后申请有关部门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等进行鉴定及评估。本院便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及评估。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一、混凝土强度(一、二层板局部及一层梁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不符合设计要);二、外观质量(梁、板有多处裂缝),不符合规范要求;三、尺寸偏差(一层梁截面尺寸、部分梁轴线位置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建议加固维修处理(由原设计单位或专业设计单位依据检测数据出具加固维修施工图)。对价值评估,在出具施工图后,再做相应损失价值评估。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马新春又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维修施工图。本院又委托新疆新艺建筑设计院出具加固维修图纸,新疆新艺建筑设计院通过对施工图纸和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现场实测量的数据分析认为,该房屋结构体系混乱,抗震性能、安全度、可靠性都较差,不适宜加固,建议拆除重建。被告刘国齐于2014年11月6日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其施工部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0日申请法院调取原告马新春的施工图纸,原告马新春以图纸已丢失为由未提供。后因鉴定部门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无法进行现场勘验,于2015年3月26日将案件退回。2014年11月20日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房屋拆除、重建的费用又进行鉴定,结论为:拆除、重建费用为468184.58元,后本院又依原告马新春申请再次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遗漏工程部分进行复核,拆除、重建费用调增为33880元。为此,两项合计拆除、重建费共计为502064.5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马新春将其住宅楼及平房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发包给被告刘国齐施工,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刘国齐虽按合同进行施工,但房屋交付原告马新春使用后,因原告马新春发现住宅楼的大梁出现断裂,证明被告刘国齐对其施工质量存在瑕疵,故被告刘国齐理应承担责任。原告马新春作为房东在被告刘国齐的施工中,已觉察被告刘国齐未按建筑质量进行施工,听之任之,且工程施工完毕后便使用,对其住宅楼的大梁断裂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根据鉴定部门的结论,原告马新春的住宅楼需拆除、重建,故本院确认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对该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拆除、重建费用502064.58元,原告马新春承担拆除、重建费用的50%责任251032.29元(502064.58元×50%),被告刘国齐承担50%责任251032.29元(502064.58元×50%)。对于原告马新春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8000元,原告马新春承担9000元(18000元×50%),被告刘国齐承担9000元(18000元×50%)。至于被告刘国齐提出的原告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不认可,不同意赔偿损失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刘国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马新春房屋拆除、重建费251032.29元(502064.58元×50%);二、被告刘国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新春鉴定费9000元(18000元×50%);三、驳回原告马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国齐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马新春负担4900元,被告刘国齐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安 石 俊审 判 员 木 哈 江人民陪审员 赛力克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珍 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