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伯林与何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伯林,何廷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259号原告:朱伯林,男,1942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何廷友,男,1953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昌吉,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伯林与被告何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雪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伯林与被告何廷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昌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何廷友归还其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1日,何廷友向朱伯林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于2008年11月30日前还清。后何廷友未按约还款,朱伯林多次催款无果。2017年1月16日,朱伯林前往何廷友位于重庆市彭水县家中,要求何廷友还款,何廷友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将借款时间仍写成2008年5月1日。何廷友辩称,我向朱伯林借款属实。2017年1月16日,朱伯林向我催款,因我经济困难,朱伯林同意我只归还借款本金,不支付借款利息,于是我又重新给其出具一张借条,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1日,现朱伯林主张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朱伯林现在主张我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丧失胜诉权。我借款是用于开麻将馆、放高利贷赚钱,故朱伯林主张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我现在经济困难,丧失偿债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日,何廷友向朱伯林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伯林10万元保证于2008年11月30前还清每利息2000元到时连本带息一起付清。”后何廷友未按约还款,朱伯林多次向何廷友催款。2017年1月16日,朱伯林前往何廷友家中催款,何廷友重新给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伯林10万元。”落款日期写作“2008年5月1日”。后朱伯林因何廷友未还款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朱伯林提交的借条、火车票,何廷友提交的借条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7年1月16日,何廷友在超过诉讼时效后重新给朱伯林出具借条,对2008年5月1日的借款10万元重新进行确认,则朱伯林对何廷友享有的借款10万元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重新出具的借条里,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则朱伯林有权随时要求何廷友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双方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则何廷友无需向朱伯林支付借款利息,但朱伯林有权主张何廷友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廷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朱伯林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朱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朱伯林承担1985元,何廷友承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佐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