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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新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华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华,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通市如东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明,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华及其辩护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至23日间,被告人王新华在休渔期内驾驶苏如渔14148号船舶至东经121°15ˊ00〞、北纬32°56ˊ30〞海域,使用电网捕鱼,后被当场查获。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东台市渔政监督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新华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新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徐明提出辩护意见为:本案认定被告人王新华使用禁用的电渔方法进行捕捞,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查获的水产品是普通拖网所为。即使构成犯罪,但其行为属罪轻,且可视为自首;无前科劣迹;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单处罚金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至23日间,被告人王新华在休渔期内驾驶苏如渔14148号船舶至东经121°15ˊ00〞、北纬32°56ˊ30〞海域,使用电网捕鱼,被东台市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扣水产品399.3斤。经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扣水产品在2016年8月23日的东台地区海上上岸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201元。另查明,案发后,东台市渔政监督大队对王新华作出苏东台渔(海)罚[2016]022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人民币5万元;没收电捕工具;没收渔获物。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新华的主体身份。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归案情况。3.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照片、销货清单等(东台市渔政监督大队制作提供),证实被告人王新华非法捕捞的水产品。4.航行图、查获位置示意图、禁渔区、休渔期的规定文件,证实被告人王新华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地点。5.证人於建证言,证实其从事紫菜制作,不认识王新华,没有打电话给王新华,请他去承包的海域照看紫菜。6.被告人王新华供述,证实其从洋口港开船去捕渔,船号是苏如渔14148号,是向东北方向,大约开了一个小时,先后四次用电网捕鱼,后被东台渔政查获的事实。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查获的水产品价值。8.现场检查笔录(东台市渔政监督大队制作),证实在现场海域,执法人员登船检查取证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新华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新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王新华使用电网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水产品,后被当场查获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新华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且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对辩护人徐明提出认定被告人王新华使用禁用的电渔方法进行捕捞,构成犯罪证据不足及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新华在审理过程中,主动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徐明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严申国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来清审判员  仲正东审判员  张爱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素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