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与胡松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胡某某,骆某,乌鲁木齐顺德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商某,李某甲,李某,李某乙,乌鲁木齐新国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79号新界大厦4楼。负责人:苏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南公园西路桃源新城**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顺德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1181号。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某,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200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园坪路南二十二巷*号***号。法定代理人:商某(李春雨母亲),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200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园坪路南二十二巷*号***号。法定代理人:商某(李某母亲),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4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新国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龙河南路1901号2栋2层5单元201。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男,1972年12月12日,汉族,乌鲁木齐新国祥运输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金碧华府25楼A座。负责人:王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艺路233号宏源大厦18层。负责人:胡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骆某、乌鲁木齐顺德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鑫货运公司)、商某、李某甲、李某、李某乙、乌鲁木齐新国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祥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乌市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5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新国祥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中华财险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骆某、顺德鑫货运公司、商某、李某甲、李某、李某乙、信达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5548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改判驳回胡某某对阳光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我支公司赔偿胡某某停车费2,700元、鉴定费2,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鉴定费、扣押物品的保管费应由行政机关承担,我支公司不应赔偿。依据我支公司与顺德鑫货运公司、新国祥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而停车费、鉴定费系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我支公司依照约定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胡某某答辩称,处理事故的交警大队因为需要调查取证和科学鉴定,暂扣了我的车辆,我因此实际产生了停车费和鉴定费,顺德鑫货运公司、新国祥运输公司在阳光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上述费用应由阳光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向我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阳光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中华财险乌市分公司答辩称,胡某某缴纳的停车费、鉴定费应由阳光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国祥运输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阳光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该公司与我公司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停车费、鉴定费是否是间接损失,故该公司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骆某、顺德鑫货运公司、商某、李某甲、李某、李某乙、信达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骆某、顺德鑫货运公司、商某、李某甲、李某、李某乙、新国祥共同赔偿胡某某停车费2,700元,车辆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停运损失费15,000元(1.5个月×44吨×250元/月·吨),共计21,000元;2、判令阳光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财险乌市分公司、信达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在新A360**号车、新A573**号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1日19时05分,骆某驾驶新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超速50%以上行驶至乌奎连接线施工路段K9+500米处时,因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对向车道对相行驶的由李某丙驾驶的超速50%以上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新A*****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随后又与同向行驶的由胡某某驾驶的新C*****(新C*****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发生同向刮擦,造成李某丙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道路护栏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拉泊大队认定:骆某承、李某丙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1、新A*****号车登记车主为顺德鑫货运公司,在信达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信达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已向李某丙家属赔偿。新A*****号车在阳光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新A*****号车挂靠在新国祥运输公司名下,在中华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新C*****号车车主系原告胡某某,挂靠于石河子开发区鑫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系货运车辆,准牵引总质量4万公斤。4、因调查取证及科学鉴定需要,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拉泊大队对胡某某驾驶的新C*****(新C*****挂)“东风牌”半挂牵引车采取了暂扣的强制措施。胡某某因此向新疆商驰机械维修有限公司缴纳了停车费2,700元,花费了鉴定费2,800元。5、阳光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6、商某系李某丙之妻,李某甲系李某丙之子,李某系李某丙之女、李某乙系李某丙之父。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信达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信达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对胡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胡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停车费2,700元、鉴定费2,800元的损失实际存在。胡某某车辆准牵引重量为40吨,根据乌鲁木齐市出租车客货运输税收定额表,其主张停运损失费15,000元合法有据,中华财险乌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停运损失费的赔偿责任。根据投保人顺德鑫货运公司、新国祥运输公司与阳光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剩余停运损失应不属于被告阳光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因顺德鑫货运公司、新国祥运输公司与阳光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中对于“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具体指何种损失并未做出明确的约定,而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亦无做出明确的告知,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停车费应属于阳光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围。胡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骆某与顺德鑫货运公司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肇事人李某丙与新国祥运输公司的关系,骆某与肇事人李某丙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重大过失,故骆某及商某、李某甲、李某、李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顺德鑫货运公司、新国祥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管理人、受益人,对于胡某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胡某某主张交通费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如新国祥运输公司所称杨保军系新A573**号车实际车主属实,新国祥运输公司与杨保军之间应对胡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胡某某仅向新国祥运输公司主张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杨保军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新国祥运输公司要求追加杨保军为本案被告的辩称意见应不予采纳。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胡某某停运损失费2,000元;二、乌鲁木齐顺德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胡某某停运损失费6,500元[(15,000元-2,000元)÷2];三、乌鲁木齐新国祥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胡某某停运损失费6,500元[(15,000元-2,000元)÷2];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胡某某停车费2,700元;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胡某某鉴定费2,800元;六、驳回胡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胡某某对骆某的诉讼请求;八、驳回胡某某对商某、李某甲、李某、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九、驳回胡某某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顺德鑫货运公司、新国祥运输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阳光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不负责任赔偿。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停车费、鉴定费虽然在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但该两项费用并非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应属该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依据该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阳光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不应赔偿。上诉人阳光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阳光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向胡某某赔偿停车费、鉴定费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胡某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承担了停车费2,700元、鉴定费2,800元,但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故上述停车费、鉴定费不应由被上诉人胡某某承担。被上诉人顺德鑫货运公司、新国祥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管理人、受益人,对被上诉人胡某某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进行赔偿,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其他判项均没有上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55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七、八、九项,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胡某某停运损失费2,000元;乌鲁木齐顺德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胡某某停运损失费6,500元[(15,000元-2,000元)÷2];乌鲁木齐新国祥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胡某某停运损失费6,500元[(15,000元-2,000元)÷2];驳回胡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驳回胡某某对骆某的诉讼请求;驳回胡某某对商某、李某甲、李某、李某乙的诉讼请求;驳回胡某某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5548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胡某某停车费2,7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胡某某鉴定费2,800元;三、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顺德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胡某某停车费1,350元(2,700元÷2);四、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新国祥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胡某某停车费1,350元(2,700元÷2);五、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顺德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胡某某鉴定费1,400元(2,800元÷2);六、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新国祥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胡某某鉴定费1,400元(2,800元÷2);七、驳回被上诉人胡某某对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胡某某已预交),邮寄费180元(胡某某已预交),共计505元,有胡某某负担12.02元,乌鲁木齐顺德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6.49元,乌鲁木齐新国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6.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顺德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乌鲁木齐新国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张 诚审判员 李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龙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