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有强与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洪庆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有强,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洪庆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终285号上诉人王有强(原审原告),男,汉族。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洪庆街道办事处(原审被告)。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田洪正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峰,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蕾,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胜利,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有强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洪庆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洪庆街办)因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1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有强一审诉称,洪庆街办在尚未“先行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征地审批”,又没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的情况下,公然征收土地。其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洪庆街办征收其2.24亩耕地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洪庆街办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王有强已于2008年9月知道自己的承包地被征收,但其于2016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有强的起诉。王有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其起诉期限为二十年,故上诉请求:撤销(2017)陕7102行初142号行政裁定,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洪庆街办答辩称,1、王有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洪庆街办依法不具有土地行政征收的法定职责,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王有强已于2008年9月知道自己承包地被征收的行政行为,但其于2016年12月才提起诉讼,故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起诉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算,上诉人王有强主张其起诉期限为二十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关于二十年起诉期限的法律条款仅适用于起诉人不知道相关行政行为的情形,上诉人王有强于2008年即已知道该行政行为,其仍主张本案起诉期限为二十年,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有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遐代理审判员 蒲晨代理审判员 王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