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执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邓国辉与四川鼎世安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国辉,四川鼎世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中江分公司,四川鼎世安防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116号申请执行人:邓国辉,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四川鼎世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中江分公司,住所地中江县。负责人:李斌,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四川鼎世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法定代表人:纪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邓国辉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中江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与四川鼎世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中江分公司赔偿损失51750.00元及垫付的诉讼费546.50元。执行中,四川鼎世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中江分公司不能清偿(2015)中江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追加四川鼎世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裁定予以支持,被执行人四川鼎世安防服务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中江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小 明审判员 胥 维 德审判员 马 元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雄(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