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文杰与被上诉人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威、傅仁东、周世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文杰,傅仁东,付威,周世涛,辽宁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文杰,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范春晖,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仁东,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威,男,1979年1月16日,汉族,个体业主,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澍,系辽宁迅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世涛,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高强,系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彩霞街15-1号(5-1-2)。法定代表人:任庆业,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浑南新区凤翔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傅仁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澍,系辽宁迅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洞山中路22号中建大厦。法定代表人:杨军,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上诉人武文杰与被上诉人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付威、傅仁东、周世涛、辽宁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公司),第三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33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文杰上诉请求为,要求追加恒威公司和付威、傅仁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判令恒威公司将双方确定顶账的5套房屋配合我方办理过户。理由是,在2005年10月11日,我方与周世涛和恒威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确定恒威公司以该公司所有的五套房屋作抵押,保证支付我方工程款,视为恒威公司债务加入。虽然在2005年11月23日,周世涛与恒威公司签订协议称上述三方协议作废,但此次协商我方未参加,该协议对我方不生效,恒威公司不能免除对我方的担保责任,所以应当连带支付我方劳务费。恒威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05年11月23日与实际施工人周世涛签订了协议,重新约定了价款的履行方式,并声明原三方协议作废,这份协议签订时我也告诉周世涛将该协议内容通知武文杰,所以三方协议不能再继续履行了,并且顶账的房子另外4套已经卖了。此外三方协议中,我方担保的是向中建四局付款,不是担保向武文杰付款。傅仁东、付威辩称,我们只是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建四局辩称,周世涛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我方仅与恒威签订合同,但是材料采购、项目施工、劳务分包选择、结算都是周世涛对外签署,并未加盖我方公章,我方在涉案工程中并未获得任何收益,且将收到的工程款超付给周世涛;本案涉案工程并未最终结算,不存在恒威所述多付工程款,建行结算书我方并未参与。上诉人主张代位抵押权,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房屋是恒威向周世涛、孝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担保,因恒威并未履行房屋抵押登记,所以恒威应该承担相应抵押权实现不能的责任。圣亚公司未答辩。原审原告武文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五被告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519248元,被告恒威房地产协助原告办理其抵给原告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凤祥新城16号楼1-12-2建筑面积16.64平方米、1-15-1建筑面积113.63平方米、1-16-1建筑面积111.77平方米、1-16-2建筑面积160.64平方米、2-16-1建筑面积141.99平方米、2-16-2建筑面积79.14平方米、2-16-3建筑面积121.85平方米房屋的过户手续,同时给付逾期办理过户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20日,被告恒威房地产将其与被告圣亚房地产联合开发建设的浑南区凤祥花园二期16号楼的土建、水暖、电气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中建四局六公司,被告周世涛挂靠在第三人名下以中建四局六公司沈阳凤祥16#楼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实际施工。2004年8月2日、2005年6月7日,中建四局六公司沈阳凤祥16#楼项目部与孝感市恒丰建筑安装总公司沈阳分公司分别签订了《凤祥16#楼劳务分包合同》、《凤祥16-1酒店劳务分包合同》,将16#楼土建工程、16-1酒店土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孝感市恒丰建筑安装总公司沈阳分公司施工,但该两份分包合同上未加盖孝感市恒丰建筑安装总公司沈阳分公司公章,被告周世涛作为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沈阳凤祥16#楼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在两份分包合同上签字,原告武文杰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并进行了实际施工。2005年10月11日,被告恒威房地产、中建四局六公司凤祥16#楼项目部、孝感市恒丰建筑安装总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经三方协商,恒威房地产、中建四局六公司凤祥项目部同意将凤祥16#16层1-16-1、1-16-2、2-16-1、2-16-2、2-16-3共五套房屋抵押给孝感市恒丰建筑安装总公司沈阳分公司,该五套房屋价格共计1587706元,恒威房地产、中建四局六公司凤祥项目部将出卖该五套房屋所得的购房款给付孝感市恒丰建筑安装总公司沈阳分公司,该协议书上未加盖孝感市恒丰建筑安装总公司沈阳分公司公章,原告武文杰在孝感市恒丰建筑安装总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同日武文杰与恒威房地产就该五套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未进行抵押登记,现该五套房屋被告恒威房地产已将其中四套出售给他人。2005年11月23日,周世涛与恒威房地产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两方协议)对凤祥新城16#楼收尾工程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上述三方协议及抵押作废。2007年8月10日,周世涛与武文杰对凤祥16#楼及16-1酒店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499248元,已给付现金980000元,房屋抵付工程款925714元。2006年7月15日,原告与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抵付工程的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中1-15-1抵付工程款431794元,该房屋现已备案至原告名下,1-12-2抵付工程款493920元,该房屋已另行备案到案外人名下。就尚欠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世涛是沈阳凤祥16#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武文杰为被告周世涛实际施工的凤祥16#楼工程进行了劳务施工,并与被告周世涛对已施工的劳务内容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为2499248元,已付劳务费980000元,对剩余劳务费用原告有权主张权利,关于剩余劳务费的给付主体,案涉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结算书均是原告与被告周世涛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周世涛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剩余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原告与被告周世涛签订的《凤祥16#号楼及16#-1酒店工程结算书》写明以16号楼1-15-1及1-12-2两套房屋抵付工程款925714元,其中1-15-1房屋已备案到原告名下,并交付原告使用,抵付工程款431794元,应视为已付工程款,1-12-2房屋并未办理该两套房屋的物权转移手续,即双方以房抵债的目的并未实现,被告周世涛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087454元(2499248元-980000元-43179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威房地产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恒威房地产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且就凤祥16#号楼工程,被告恒威房地产与中建四局六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傅仁东、付威、圣亚房地产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与被告周世涛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但其一直未能履行该义务,故其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世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文杰劳务费1087454元;二、被告周世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文杰劳务费1087454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5元,由被告周世涛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2005年10月11日,恒威公司、周世涛和武文杰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即三方协议),第一条约定经三方协商,同意恒威公司和周世涛将5套房屋(楼号略)抵押给武文杰,作所欠人工费,共计1587706元。恒威公司和周世涛将房屋卖出后的房款付给武文杰。第4条约定,周世涛收到恒威公司工程款后,按比例付给武文杰,武文杰所押的房解除相应的房。第6条约定,周世涛与武文杰结清后,本抵押协议自动失效,第7条约定,如果2006年6月30日前未结清武文杰的人工费,武文杰有权按抵押价销售抵押房屋。2005年11月23日,恒威公司与周世涛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收尾工程的进度做了约定,协议第七条约定2005年10月1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作废。周世涛承认没有将该协议事项告诉武文杰。本院认为,上诉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点在于恒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两次审理中都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恒威公司是否欠付周世涛工程款作为判断恒威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其审理方向是错误的,一是该条款规定的内容为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向实际施工人给付工程款的条件,而本案中武文杰是劳务分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双方争议的给付内容是劳务费而不是工程款,因此本案纠纷在主体和争议标的物方面都与建工司法解释二十条二款的规定不符,不宜以该条款所规定的发包人是否欠付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这项条件作为审理方向。虽然恒威公司与武文杰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但武文杰依据三方协议向恒威公司主张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因此关于恒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责任问题,关键在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否约定恒威公司承担给付武文杰劳务费义务,以及该三方协议是否因其他原因被废止。根据该三方协议,第4条约定周世涛在收到恒威公司工程款后按正常比例支付给武文杰,则恒威公司所抵押的房屋解除抵押,如果周世涛未向武文杰付款,则按照第7条武文杰有权将抵押房销售(折抵劳务费),这笔款是对已完部分工程的付款,可见三方协议明确约定恒威公司对周世涛向武文杰的付款以房屋做了未登记的抵押担保。由于周世涛无法向武文杰支付劳务费,且恒威公司与周世涛一直未结算完毕,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担保期间并未届满,恒威公司仍应履行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房屋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但由于三方协议中用于抵押的五套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这五套房屋被抵押人恒威公司擅自处分出售给他人无法追回,恒威公司无法继续以房屋作为付款的担保,违反三方协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正是因为恒威公司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由于恒威公司没有为武文杰办理抵押登记,导致用于抵押的房屋被变卖给他人,恒威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其担保金额范围内向武文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恒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范围,恒威公司在三方协议中担保金额为1587706元,现虽然恒威公司经圣亚公司(原凤祥公司)将1-15-1房屋备案到武文杰名下,但该项以物抵债行为系周世涛与武文杰在2007年结算时,通过《凤祥16#号楼及16#-1酒店工程结算书》进行的抵债,而且该房屋并非三方协议约定的抵押房屋,所以1-15-1房屋只是周世涛向武文杰给付劳务费的一部分,并非恒威公司直接代替周世涛向武文杰清偿债务,所以不能因此而削减恒威公司就三方协议应承担的担保额度。原审判定周世涛向武文杰给付劳务费1087454元及利息,由于利息起算时间为2007年8月11日,欠款本息相加总额与恒威公司担保金额1587706元大体相当,恒威公司的担保是确保武文杰债权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因此恒威公司担保金额应为1587706元。关于恒威公司所称其与周世涛在2005年11月23日签订的两方协议将上述三方协议废止的观点,因该协议的签订并无武文杰参与,恒威公司与周世涛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废止三方协议征得武文杰同意,而三方协议主要内容就是保证周世涛向武文杰付款,周世涛与武文杰存在利益冲突,故在2005年11月23日协议中周世涛并无权代表武文杰作出放弃权利的承诺,故本院认定2005年11月23日协议对武文杰并不生效,对恒威公司该项观点不予支持。关于武文杰提出要求付仁东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因武文杰并无证明证明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情况,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武文杰主张为已经备案的16号楼1-15-1房屋办理过户的请求,该房屋是根据武文杰与周世涛在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凤祥16#号楼及16#-1酒店工程结算书》确定用于抵顶周世涛欠付武文杰的劳务费,并且也办理了合同备案,但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备案均系以物抵债的履行方式,不同于普通的商品房买卖,因此武文杰主张的房屋过户及要求给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损失赔偿主张,与本案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武文杰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33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33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被上诉人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给付在158770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8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5元,均由被上诉人周世涛和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助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