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23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3652号原告:徐某某,女,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谢某,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巨大,且被告谎报婚前个人情况,婚后争吵不断。2015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2016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而撤诉。现双方无共同财产,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谢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6年4月起诉离婚,后撤诉,嗣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又无法通过沟通解决,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应以离婚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财产无法查实,故本院对双方共同财产不予处理。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迁出上海市广粤路XXX弄XXX号XXX室,原、被告各自自行解决居住。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丽萍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项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