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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执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陈斌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陈斌辉,郑丹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32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东路58号。负责人陈娴,行长。被执行人陈斌辉,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郑丹艳,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关于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与被告陈斌辉、郑丹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应由被执行人共同偿付的借款26601.24元及其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本院辖区内无存款、车辆、股权和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2月28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支付款项11601.24元。同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目前,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的债权已受偿11601.2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903执32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国行审 判 员 张佩勇审 判 员 李向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茗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