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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1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崔巨龙、王美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崔巨龙,王美云,赵海燕,沈月明,连浩特市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199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波,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祥瑞小区*单元*楼*户。被告:崔巨龙,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王美云,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海,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燕,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二连浩特市乌兰区新华大街南3街坊团结小区02141号。被告:沈月明,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二连浩特市。被告:二连浩特市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肯特街北、西环路西。法定代表人:赵海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木格,北京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崔巨龙、王美云、沈月明、二连浩特市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波,被告崔巨龙、王美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海,被告沈月明、赵海燕及二连浩特市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木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400000.00元;2.判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崔巨龙、王美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给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崔巨龙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26日。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等。被告沈月明、赵海燕、连兴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抵押担保。现该借款履行期届满,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无奈,原告只得通过诉讼维护合法权益,予请贵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崔巨龙、王美云认可借款数额及至今未给付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被告沈月明、赵海燕、连兴公司认可对崔巨龙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12月1日与被告崔巨龙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崔巨龙提供240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26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8.55‰,逾期利率为12.825‰。借款人崔巨龙与王美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月明、赵海燕、连兴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物进行了物权公示。被告沈月明、赵海燕又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2016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崔巨龙并未支付本金与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同意抵押证明、保证合同、同意担保证明、提款申请书、他项权利证书、柜台还款截屏和贷款明细查询予以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崔巨龙、王美云、沈月明、赵海燕、连兴公司承认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一、借款本金2400000.00元未偿还;第二、从未支付过利息。被告崔巨龙、王美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沈月明、赵海燕、连兴公司抵押的房产进行了物权公示,原告已取得他项权利证,属物权范畴。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无需法院进行裁判。原告与被告沈月明、赵海燕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二年,提起诉讼时在保证期限内,故在本案中保证人沈月明、赵海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巨龙、王美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4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沈月明、赵海燕、二连浩特市连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在物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沈月明、赵海燕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0.0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崔巨龙、王美云、沈月明、赵海燕、二连浩特市连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收款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锡林浩特金融大街支行,账号:×××,行号:105XXXXXXXX7,转账附言:上诉人名称)。审判员赛西雅拉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阿斯亚